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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評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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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刑事訴訟法》第105條是有關期間和期間計算的規(guī)定。期間的計算單位是時、日、月,沒有年?!捌陂g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僅是一種期間的起算方法,根本目的是用以確認期間終點或截止時點,從而避免逾期行權、過期失權以及某些訴訟行為被認定為無效或違法。期間開始的時和日意味著期間效力已經(jīng)開始,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只是在訴訟法上不計入訴訟期間,但在實體法的刑期折抵問題上,拘留、逮捕的當日應當計入羈押期限。此外,“路途上的時間”主要指文書在途時間,不應包括異地押解路途上的時間。將異地押解路途上的時間不計入法定期間與第105條第4款在押期間不得因節(jié)假日而延長的立法精神相背離,也與基本法理和人權保障理念相左。此外,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都可能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需要鑒定,僅在《刑事訴訟法》“偵查”一章第149條規(guī)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并不妥當,建議在第105條中單設一款,規(guī)定“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間”,以輻射分則各個訴訟階段。

關鍵詞:期間;計算單位;計算方法;期間開始的時和日;路途上的時間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guī)定:“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jīng)交郵的,不算過期。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jié)假日而延長?!北緱l為1979年《刑事訴訟法》所確立,在1996年和2018年法律修正時未有內容調整,僅在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第4款規(guī)定。

值得注意的是,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第八章“期間、送達”一共有3條規(guī)定,第105條重點規(guī)定了刑事訴訟法的期間問題,涉及期間的計算單位以及不同情形下期間的計算方法。從以往的科研與教學看,第八章第105條都是《刑事訴訟法》中比較小眾的教學內容和研究對象,學界對期間問題的研究也常常以服務日常教學和滿足簡單期間計算為主,缺乏對相關問題的深入思考和精致化分析。鑒于此,本文將以法條評注的方式就第105條共4款規(guī)定涉及的理論與實踐問題展開剖析,希冀將期間問題的研究引向深入。

一、期間以及期間開始的時、日不算在期間內

第105條第1款與第2款規(guī)定了期間、期間的計算單位以及期間開始的時、日不算在期間內等內容,由于兩款規(guī)定較為簡單明了,故一并進行分析。

(一)期間

刑事訴訟中的期間,是指公安司法機關以及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分別進行一定的刑事訴訟活動、完成某種訴訟行為所必須遵守的時間期限。設立期間的目的是促使公安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及時行使法律賦予他們的訴訟權利(力),認真履行訴訟義務。能否遵守期間的規(guī)定,影響訴訟權利(力)的有無和某一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在刑事訴訟中,無論是公安司法機關,還是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必須嚴格遵守期間的要求,如果耽誤或錯過期間,將會產(chǎn)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如喪失再進行某種訴訟行為的權利(力)等。

刑事訴訟期間原則上由法律明文規(guī)定,個別情況下可以由公安司法機關指定。前者是法定期間,后者為指定期間。根據(jù)規(guī)制對象的不同,法定期間又可以分為公安司法機關應當遵守的期間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遵守的期間。

確定某個刑事訴訟行為的期限要考慮多重因素,如能夠保障及時查清案件事實,正確處理案件;能夠及時懲罰犯罪,盡快實現(xiàn)刑罰效應;督促公安司法機關提高辦案效率,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促使當事人等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訴訟權利等。

公安司法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都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期間,違反期間規(guī)定屬于違法行為,會產(chǎn)生相應的不利后果。例如,我國公安司法機關應遵守刑事訴訟法關于不同階段羈押期限(間)的規(guī)定,如果超過法定羈押期限(間),就應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否則就會“超期羈押”,相關責任人應承擔法律責任。又如,有上訴權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上訴會喪失上訴權,故這一期間又稱“失權期間”。

在刑事訴訟中與期間緊密相連的另一個概念是期日。期日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和訴訟參與人共同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特定時間。刑事訴訟法對期日未作具體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一般由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以下簡稱公檢法)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指定。

(二)期間的計算單位

第105條規(guī)定,期間的計算單位是時、日、月,沒有分、秒,也沒有周、季度和年。據(jù)此,《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款規(guī)定的公檢法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時間最長是十二個月,不能稱為一年。但吊詭的是,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一章中出現(xiàn)了一個誤用期間計算單位的條款,即第272條第2款(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2款),“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該條款將附條件不起訴的最長考驗期設置為一年,顯然是遺忘了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期間的計算單位中沒有年的規(guī)定。同樣的情況還出現(xiàn)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一章第298條第1款,該款有“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的表述,其也將年視為刑事訴訟法的期間計算單位。法律規(guī)定的不嚴謹還影響到司法解釋的制定。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高法解釋》)為例,其有多處條文涉及以年為期間計算單位的規(guī)定。例如,確定被告人居住地時,第3條第1款規(guī)定,“經(jīng)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jīng)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再如,涉及任職回避時,第41條第1款規(guī)定,“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又如,涉及處理涉案財物時,第445條第3款規(guī)定,“判決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類似情況在201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2020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中也有出現(xiàn)。針對這些問題,權宜之計是將《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以年為計算單位的規(guī)定修改為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修改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2款為“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但從長遠來看,隨著社會的發(fā)展進步,刑事訴訟法不斷修改完善,涉及以年為期間計算單位的情形也多有出現(xiàn),除了通緝、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公告送達、辦案期限的調整或延長等也可能會涉及以年為計算單位,故有必要經(jīng)充分調研和論證,借鑒《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將期間的計算單位擴展到年,同時在司法解釋中明確年的具體計算方法。

(三)期間開始的時、日不算在期間內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款是關于以時或者日為單位的期間具體從何時、何日起算的規(guī)定。有關期間開始的時和日,尤其開始的日是否算在期間以內,有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期間開始的日應計算在期間以內。主要理由是,期間不僅包括為訴訟行為的期間,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間,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開始羈押之日不計算在期間以內,就等于多羈押他們一日,不利于保障他們的合法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視期間性質的不同對期間開始的日作不同規(guī)定。涉及訴訟行為的期間,開始之日不應計算在期間以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的開始之日應計算在期間以內。

第三種觀點認為,期間開始的日不應計算在期間以內,這是法律的規(guī)定。即使出現(xiàn)多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日的情況,開始之日有長、有短,也不會都出現(xiàn)多羈押一整日的情況。

關于期間的計算問題,歷來就有自然計算法和歷法計算法兩種方法。前者較為精確,但是計算煩瑣、麻煩;后者計算沒有前者精確,但計算簡便快捷,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采用后者來計算期間,我國也不例外。按照這種計算方法,結合法律規(guī)定,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被計算在期間以內。誠然,這種計算方法沒有自然計算法準確,但是計算簡便,也不會發(fā)生太大的偏差,即使出現(xiàn)誤差,也是這種計算方法所允許的,不會嚴重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正如第三種觀點所言,即使出現(xiàn)多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日的情況,開始之日有長有短,并非都是一個整自然日,更為重要的是,多羈押的一日可以從折抵刑期或者國家賠償中得到“補償”,后文將對此作專門分析。

綜上所述,第105條第2款規(guī)定的“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是指期間應從訴訟行為或法律事實開始后的第二個小時或者第二日起計算。例如,《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款規(guī)定,“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根據(jù)本款規(guī)定,假如逮捕的時間是上午9時30分,則期間的起算時點應是上午10時,“逮捕后二十四小時”是指從當日上午10時起至次日上午10時止,公安機關應在次日上午10時前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關于以日為單位的期間的起算與此類似。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guī)定,“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假如張三于10月9日接到一審判決書,那么從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即10月10日開始,至10月19日都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張三有權上訴。

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不少條文中有“之日起”的表述。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款規(guī)定,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內,都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根據(jù)該款,如果檢察院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為10月9日,那么最晚哪一日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是從10月9日“之日起”開始計算嗎?這就需要結合第105條第2款“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的規(guī)定進行體系解釋,從10月9日之日起的“次日”,即10月10日開始計算3日的期間,最晚10月12日檢察院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辯護人的權利??傊?,這里的“之日起”只是告訴期間的“起日”,即開始的日,但期間的計算方法,即期間的終日的確定方法仍然要依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款的規(guī)定,開始的日不算在期間以內,從次日開始計算,且該次日計算在期間以內。

(四)“期間開始”與“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的關系

結合上例值得進一步討論的是,如果開始的日不算在期間以內,那么張三10月9日接到一審判決書的當日能否上訴,是否擁有上訴權?答案是肯定的。但一般認為,被告人在上訴期間才擁有上訴權,但是期間開始的日又不算在期間以內,如何解釋被告人接到上訴狀的當日擁有上訴權呢?

仔細品讀第105條第2款“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的規(guī)定會發(fā)現(xiàn),本款的意思其實是期間已經(jīng)開始,只是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換言之,所謂的不算在期間以內的時和日一旦出現(xiàn)就意味著期間已經(jīng)“開始”。從此刻起,公安司法機關、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所行使的權利(力)或進行的訴訟行為都具有期間內的法律效力,只是在期間的起算點上“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這樣做的目的是便于期間的完整計算,更容易確定期間的終止時點。畢竟,無論是時還是日,計算的“單元”時間都較短,如果開始的時和日計算在期間以內,一般都不會滿一小時或一整日,在時間上不利于公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和訴訟參與人行使訴訟權利,尤其對于訴訟參與人中的當事人而言可能會損害其期間利益。比如,張三于10月9日上午10時接到判決書,李四則于當日下午5時臨下班前接到判決書。如果當日算在期間以內,對于李四而言相當于少了一日的上訴時間,并不公平合理。如果統(tǒng)一從次日開始計算,兩人都不吃虧。但需要注意的是,“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只是立法確立的一種期間的起算方法,并不代表張三和李四在10月9日不能提出上訴。民法學者較早關注到了上述問題,“對‘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很多人覺得很難理解,既然期間開始了,又為什么不計算在內呢?原因在于法條的表述不夠清楚。實際上,引起期間計算的‘開始的當天’主要是指法律事實發(fā)生的當天。當天不計入在內,因為該天已經(jīng)不足一天,算入對當事人不公平,也不符合交易習慣。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從次日開始計算的規(guī)定,該次日是法律事實發(fā)生之次日,從次日開始計算,該次日計算在內”。

總之,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不代表期間在不被算入的當時、當日沒有開始,期間效力和期間利益沒有產(chǎn)生。第105條第2款只是規(guī)定了刑事訴訟法中期間的計算方法,主要為期間的起算方法,并沒有規(guī)定期間效力的開始時點,因為期間效力的起點會隨著某一訴訟行為或法律事實的發(fā)生而自動開啟(見圖1)。例如,前述案例中一旦出現(xiàn)張三、李四接到判決書的法律事實,上訴權的期間效力就已開始?!捌陂g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的規(guī)定,僅是一種期間的起算方法,這樣規(guī)定主要是為了計算的公平和方便,根本目的是用以確認期間終點或截止時點,從而避免逾期行權、過期失權以及某些訴訟行為被認定為無效或違法。


圖1期間效力起止時段和期間起止時段

二、有關“路途上的時間”的期間計算方法

第105條第3款規(guī)定了“路途上的時間”的計算方法,涉及兩個方面:一是“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二是“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jīng)交郵的,不算過期”。

(一)有關“路途上的時間”的不同理解

如何理解“路途上的時間”,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路途上的時間”是指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郵寄過程中的時間,不應包括人在路途上的時間。否則,解送被拘留或者逮捕的人在路途上的時間就不應計算在羈押期限之中了,這不利于保護被拘捕者的權利。

另一種觀點認為,“路途上的時間”既包括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的在途時間,也包括人在路途上所需要的時間。該觀點的道理在于,法律明確規(guī)定,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jīng)交郵的,不算過期??梢姺ǘㄆ陂g不包括郵件在路途上的時間。同理可證,上訴人在上訴過程中需要行走一定路途的,法定期間不應包括“路途上的時間”。

上述不同觀點在學界未形成定論。有研究者認為,“路途上的時間”不僅包括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以及訴訟參與人的在途時間,還包括押解被拘捕者的在途時間?!皩τ诠菜痉C關而言,有時候執(zhí)行特定措施時也可能路途遙遠,如執(zhí)行異地拘留。如果把路途時間計算在內,可能犯罪嫌疑人還沒有帶回,就因期間屆滿,必須釋放被拘留人,不利于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因此,路途上的時間不計入法定期間。”“‘路途上的時間’,還應當包括異地執(zhí)行拘留、逮捕情形在路途上押解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對于異地執(zhí)行拘留、逮捕情形,如果不扣除路途押解時間,無法在法定期間內將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标惞庵薪淌谥骶幍男淌略V訟法教科書也指出,“這一規(guī)定同樣適用于公安司法機關。例如,緝捕犯罪嫌疑人,如果從外地押解至偵查機關所在地需要2天時間,則24小時內訊問犯罪嫌疑人和通知其家屬的法定期間應當扣除2天”。

然而,參閱參與立法的同志撰寫的刑事訴訟法條文釋義書,“路途上的時間”僅指司法機關郵寄送達訴訟文書及當事人向司法機關郵寄訴訟文書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時間。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持相同觀點。公安機關認為:“‘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是針對送達法律文書講的,不包括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保證在法定期間內偵查辦案,公安機關只好通過提高工作效率、盡量減少途中押解時間等辦法來解決了?!弊罡呷嗣穹ㄔ阂仓С稚鲜鲇^點,并對刑事拘留期間應當包括押解路途上的時間提出三點理由:(1)“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的規(guī)定,主要是針對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jīng)交郵的情形。有關刑事拘留的期間,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91條的規(guī)定,不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規(guī)定計算。(2)從異地押解需要較長時間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1條“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的規(guī)定,符合條件的可以依照該條第2款“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的規(guī)定,并不影響公安機關辦理案件。(3)異地押解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實際上已對其剝奪了人身自由。如果押解路途上的時間不計入刑事拘留期間,可能會突破《刑事訴訟法》第91條對刑事拘留期限的規(guī)定,不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刑事拘留期間應當包括押解在途時間

筆者同意立法機關和公安司法機關的觀點,“路途上的時間”主要指法律文書在途時間,不應包括異地押解路途上的時間。除最高人民法院列舉的理由外,進一步的分析和解釋如下。

1.文義解釋的兩種可能

第105條第3款規(guī)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jīng)交郵的,不算過期?!比魞H看本款前一句話,也許可以作出如下論斷:一切“路途上的時間”都不計入法定期間,這其中自然包括從異地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到管轄地的在途時間。然而,若將其與后一句結合來看,這里的在途期間已具化為司法機關向訴訟參與人郵寄送達訴訟文書、訴訟參與人向司法機關郵寄遞交訴訟文書在路途上所花費的時間,而不是指一切在途時間。但這種解釋并不周延,因為還有一種解釋可能,就是本款后一句只是對前一句的舉例說明,起到提示或特別說明的作用,并沒有窮盡所有事項。據(jù)此,單從文義解釋出發(fā)并不能廓清“路途上的時間”的外延范圍。

2.體系解釋的判斷

當文義解釋出現(xiàn)復數(shù),不能確定唯一結論時,只能求諸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其他方法。動用體系解釋可以將第105條第3款與第4款作一“連線”對比。第105條第4款規(guī)定:“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jié)假日而延長?!痹摽顚αb押期限的計算作出了特別規(guī)定,即使期間終了之日為節(jié)假日,羈押時間也是連續(xù)計算。可見,立法對于剝奪人身自由的羈押時間是否算入期間有嚴格規(guī)定。從保障人權角度出發(fā),對于未決犯來說應盡量縮短羈押的實際期限,提高辦案效率。如果說節(jié)假日期間——短則1天,長則7天(如國慶小長假、春節(jié)假期)——羈押的期限連續(xù)計算,同樣可以推知,如無特殊情況,法律也應將押解在途時間計算在刑事拘留期間內,從而確保第105條第3款與第4款立法精神的一致和貫通。從體系解釋出發(fā),刑事拘留期間應當包括押解路途上的時間。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路途上的時間”是否還包括其他情況,如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在途時間。例如,法定上訴期間為10日,某自訴案件中自訴人張三的居住地與法院之間無公路、鐵路,步行到法院需要3日。他6月30日接到判決書,上訴期間為7月1日至7月10日。如果張三7月10日出發(fā),于7月13日步行到法院送交上訴狀,路途上的3日應不應當計算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呢?體系解釋并不能對此給出恰切回應。

3.歷史解釋的參考

對于體系解釋未竟的問題,動用歷史解釋的方法可以發(fā)掘出部分參考信息。新中國成立后,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通過前,立法機關曾有數(shù)稿《刑事訴訟法(草案)》,對期間計算問題都有規(guī)定,其中也都有對“路途上的時間”的計算方法的相關表述(見表1)。


表1《刑事訴訟法(草案)》有關“路途上的時間”相關規(guī)定

如表1所示,1979年《刑事訴訟法》通過前,歷次草案條文都就“路途上的時間”與“上訴狀或其他文件的交郵”作出規(guī)定。這與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有關期間條款的規(guī)定是對應的。進一步比較有關“路途上的時間”的表述會發(fā)現(xiàn),草案認為的“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是指“應當在法定期間內進行訴訟行為的人,其(他的)住處或者工作地不在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應當扣除在路途所需的時間(在途時間)”。據(jù)此,立法機關在制定《刑事訴訟法》之初就認為,路途上的時間不僅是訴訟文書的在途時間,還包括或者主要是指訴訟參與人的在途時間。隨著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確立,與草案條文相對應的立法條款在形式和內容上并無實質變化,而且經(jīng)歷三次修法也未有任何變動。由此推斷,“路途上的時間”的內涵與外延也沒有發(fā)生實質變化,仍是既包括訴訟文書的在途時間,也包括人之訴訟行為的在途時間。有學者提到,若當事人以書面的方式實施某一訴訟行為,則該當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間屆滿前一日將該訴訟文書交郵即可。即使受訴法院收到該訴訟文書時期間已經(jīng)屆滿,也應認為該訴訟行為是在期間內所為,從而肯定該訴訟行為的效力。相反地,若當事人非經(jīng)由郵局送交訴訟文書,而是直接向受訴法院遞交訴訟文書,則不再考慮該當事人啟程赴受訴法院之日是否尚在期間內,而是直接以受訴法院在接到訴訟文書時是否在期間內作為當事人是否延誤期間的判斷標準。立法若作如此安排,不僅顯悖訴訟法理,也嚴重扭曲了在途期間之規(guī)范意旨。

對運用三種解釋方法所得出的結論進行綜合分析會發(fā)現(xiàn),“路途上的時間”應當包括訴訟文件(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和訴訟參與人的在途時間,但同時應作出必要限制,即不包括押解被拘捕人的在途時間。應當說,這一解釋方案較為周延地劃定了“路途上的時間”的外延范圍,但也百密一疏,存在漏洞。那就是實踐中可能存在訴訟參與人利用“路途上的時間”條款規(guī)避義務、濫用權利。比如,“路途上的時間”之長短直接受到交通工具的影響。訴訟參與人可采取步行、騎自行車、乘坐公共汽車、火車或者飛機等各種方式,但所需時間大相徑庭。如果無法就法定期間中“路途上的時間”這一問題作出明確界定,則可能導致訴訟參與人規(guī)避法律。例如,判決的上訴期限為10日,而被告人從接到判決書后的第9日開始,由偏遠山區(qū)步行前往受訴法院所在地的省城,走半月、一月乃至更長時間都有可能。依上述解釋方案,該被告人仍然沒有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上訴期限。但若容許此類情況的存在,將不利于人民法院迅速及時地審結案件。

4.目的解釋的深化

如何化解前述方案中的瑕疵和隱患,目的解釋可以提供進一步的解決方案。從前述解釋結論來看,將“路途上的時間”解釋為還包括訴訟參與人的在途時間主要是考慮新中國成立之初以及20世紀六七十年代的現(xiàn)實情況。當時,我國交通不發(fā)達,步行出行較為普遍,代步工具主要是自行車,趕長途主要是乘坐綠皮火車,耗時長且不經(jīng)濟。所以,除郵寄訴訟文書外,從偏遠地區(qū)步行數(shù)日到法院遞交上訴狀的情況并不稀奇。規(guī)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訴訟參與人的在途時間符合當時的實際,也更有利于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但是隨著時代的發(fā)展、科技的進步,當下我國交通狀況已經(jīng)發(fā)生了質的飛躍,高鐵、飛機普及,交通網(wǎng)、航空線覆蓋全國各地,異地城市之間一般1天或2天內都可到達。另外,網(wǎng)絡通信、寄遞業(yè)的發(fā)展突飛猛進,如今郵寄訴訟文書已十分便利,法院等更是開發(fā)了電子送達的新方式。據(jù)此,以往基于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規(guī)定路途上的時間也包括訴訟參與人的在途時間似乎也可以作出調整。

綜上所述,從便利訴訟、更好維護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fā),“路途上的時間”原則上只包括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的在途時間,不包括押解被拘捕者的在途時間,至于其他情形下訴訟參與人的在途時間,如前文提及的被告人步行到法院提交上訴狀的3日在途時間,原則上也應當計入法定期間,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形下才可將“路途上的時間”解釋為包括訴訟參與人的在途時間。因為,一般情況下,前述交通不便、路途遙遠的問題完全可以通過郵寄上訴狀等方式解決。如果被告人住所十分偏僻,只能通過步行或簡單的交通工具到達法院,也可以采用其他變通方式,如委托授權他人(辯護人)代為轉交,或由公安司法機關提供一定的便利和幫助,又或者通過其他法定通信方式提出上訴請求等??傊M量壓縮訴訟參與人在途時間不計入法定期間的適用空間,避免有些訴訟參與人借此規(guī)避義務、濫用權利。

(三)上訴狀或其他文件交郵不算過期

為了保證被告人等訴訟參與人的上訴權和其他訴訟權利,第105條第3款第2句明確規(guī)定,“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jīng)交郵的,不算過期”。這與第3款第1句具有緊密的關聯(lián)關系。在邏輯上,“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實乃“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jīng)交郵的,不算過期”的原因依據(jù)。兩者具有前后推衍之遞進關系。詳言之,第1句話規(guī)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而“路途上的時間”包括“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路途上的時間。據(jù)此,“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的在途時間是不計入法定期間的。根據(jù)立法解釋,該規(guī)定主要是考慮當事人距離司法機關有遠有近,因而郵寄訴訟文書在路途上所需要的時間有長有短。若對路途上的時間一律不加以扣除,則難以保障距離司法機關較遠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部分當事人甚至可能還沒有接到司法機關送達的訴訟文書,期間就已然屆滿。因此,法律規(guī)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其目的在于方便當事人充分地行使其訴訟權利。那么,如何判斷訴訟文書已經(jīng)在路途上了?第2句話指出,“交郵”即為“上路”“在途”。例如,若上訴期間屆滿的日期為4月5日,而上訴人在4月5日當日通過郵局將上訴狀寄給法院,即使該上訴狀在10天以后(4月15日)方才送到法院,該上訴狀也屬于“在期滿前已經(jīng)交郵的”,應認為當事人是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了上訴,屬有效的訴訟行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受理。這里應注意一點,確定期滿前當事人是否已經(jīng)交郵,應當以郵件上的郵戳為證。

如果從理論上對本款再作分析會發(fā)現(xiàn),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交訴訟文書,是向國家機關進行意思表示的一種訴訟行為。該意思表示何時發(fā)生效力,原則上應采到達主義,如將上訴狀提交法院之期日,也就是意思表示到達法院的支配范圍時方發(fā)生效力。但第105條第3款對于郵寄訴訟文書的情形采取了發(fā)信主義,即使上訴的意思表示尚未實際到達法院,只要訴訟參與人通過發(fā)信為意思表示之時即視為發(fā)生效力。

三、期間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期間計算方法

第105條第4款是關于期間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如何確定期間屆滿日期的規(guī)定。

(一)增加第4款的歷史意蘊

與其他三款不同,第4款為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增加。一般認為,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期間大多為“失權期間”,公安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如果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內不進行相關的訴訟行為,將喪失有關的權力或權利,不能再實施某一訴訟行為。但是,在實踐中有時會發(fā)生法定期間最后一日或幾日為節(jié)假日的情形。如果還是按照一般的期間計算方式,對于當事人等訴訟參與人而言,實際行使的訴訟權利的期間會被扣減,無形中會減損或侵害他們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因此,在期間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情形下,應當作有利于訴訟參與人的解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第1款作出規(guī)定:“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钡?,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間按照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屆滿日計算,會導致實際在押的時間超過法定期限,被羈押的時間會被延長,這顯然對被羈押人不公平,也不利于權利的保護。鑒于此,上述司法解釋第103條第1款又進一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解釋,“但對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間,應當至期間屆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jié)假日而延長在押期限”。2012年以前,刑事訴訟法雖然對此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一直這樣操作,司法解釋也有相應規(guī)定。為貫徹刑事訴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立法精神,立法機關在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總結實踐經(jīng)驗,吸收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在第105條增加了第4款,從而形成了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第105條共4款的規(guī)定。

(二)期間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不同計算方法

有關期間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第4款規(guī)定了一般與特殊、原則與例外的兩種不同情況。

其一,一般情況下,期間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例如,期間本應當在5月1日屆滿,但5月1日為勞動節(jié),則應當順延至勞動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之日。節(jié)假日是節(jié)日和假日的統(tǒng)稱。根據(jù)我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于2019年制定的《我國法定年節(jié)假日等休假相關標準》,法定節(jié)假日是由國家法律、法規(guī)統(tǒng)一規(guī)定的用以開展紀念和慶祝活動的休息時間。在法定節(jié)假日內,有關機關和公民個人都在按規(guī)定休假,因此即使期間屆滿也無法進行訴訟活動,有必要將期間順延至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

問題1:陳某妨害公務案于2016年9月21日一審宣判,并當庭送達判決書。陳某于9月30日將上訴狀交給看守所監(jiān)管人員梁某,但梁某因忙于個人事務直至10月8日上班時才寄出,上訴狀于10月10日寄到法院。本案中,上訴狀寄到法院時一審判決是否生效?本案一審宣判后,上訴期間從接到判決書第2日,也就是9月22日起算,到10月1日截止,但10月1日為國慶日,順延到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也就是10月8日。本案中10月8日,梁某郵寄出了上訴狀,屬上訴期滿前交郵,采發(fā)信主義,不算過期,視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綜上所述,上訴狀寄到法院時,陳某一審判決尚未生效。

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的,其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jié)假日而延長。此時的期間之所以不得順延,是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處于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tài),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期限屆滿或者刑期屆滿的,就應當立即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否則就等于延長了羈押時間,屬于超期羈押。

問題2:犯罪嫌疑人張某于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機關在拘留3日后向檢察院報請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的規(guī)定,檢察院應自接到報捕書后的7日內審查逮捕。倘若檢察院于最后一日作出決定時發(fā)現(xiàn)當日為5月1日勞動節(jié),檢察院能否待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再作出決定?答案是不可以。因為犯罪嫌疑人張某處于拘留后的在押狀態(tài),雖然在押期滿之日為5月1日,但期間不得延長。故檢察院不得因節(jié)假日而延長辦案期限,應最晚于5月1日作出決定。

四、涉及期間計算的兩個重要問題

(一)期間的計算與刑期折抵

設立期間除督促公安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及時行使法律賦予他們的訴訟權利(力),認真履行訴訟義務外,還可以用來計算刑期的折抵?!缎谭ā返?4條和第47條規(guī)定,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但是,在刑期折抵的問題上,羈押期限的計算與刑事訴訟法中羈押期間的計算略有不同。從實踐操作來看,拘留、逮捕之日,也就是羈押的當日是要計入羈押期限折抵刑期的。例如,張三在3月1日被刑事拘留,按照《刑事訴訟法》第91條的規(guī)定,如果沒有特殊情況,公安機關應在拘留后3日內報請逮捕,最晚要在3月4日向檢察院報請逮捕,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報捕書之日(3月4日)后的7日內作出決定,也就是最晚要在3月11日作出批捕還是不批捕的決定。如果檢察院在3月11日作出了不批捕的決定,張三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那么在折抵刑期時,張三總共被羈押的期限并非10日(刑事訴訟法認為開始的日不算在期間以內),而是11日,應折抵刑期11日。將實際羈押之日作為折抵刑期起算日的原因有三個:

一是從實踐操作來看,張三在3月1日,即被拘留的當日也處于羈押狀態(tài),人身自由被剝奪,如果不能折抵刑期是不公平的。如果作一比較,這種不公平可能更為明顯。假如張三于3月1日凌晨0時30分被公安機關拘留,李四于3月1日23時30分被公安機關拘留。如果拘留后的羈押期限是從拘留第二日起算,那么不管是對張三還是李四,最后都不會將3月1日這一天算入羈押期限,這就會造成張三比李四多被拘留23小時,但折抵刑期相同,對張三極不公平。有研究者也注意到了這一問題,并指出,“拘留當日法律手續(xù)已然生效,犯罪嫌疑人已因此失去人身自由,如果不計入拘留期間,則無法解釋犯罪嫌疑人當日的法律狀態(tài)”。

二是從法理上看,結合前文提及的“期間開始”和“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的關系可作進一步解釋與分析。以拘留為例,一旦拘留的法律事實出現(xiàn),期間就已經(jīng)開始,期間效力隨之產(chǎn)生,這就可以解釋拘留當日為什么可以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公安機關為什么可以在當日對處于羈押狀態(tài)的犯罪嫌疑人開展訊問、組織辨認等一系列訴訟行為。從實體法的角度而言,既然拘留當日已經(jīng)產(chǎn)生了拘留的期間效力——剝奪人身自由,當然可以算作一日的羈押,折抵一日的刑期,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實體性期間利益。與實體法的期間效力視角不同,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款的規(guī)定,程序法視角下的期間計算是期間開始的日不算在期間以內。這樣的設計既是為了便于確定期間的終點時日,也是為了更好地保障公安司法機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行使訴訟權利(力),履行訴訟義務。以前文提及的上訴期間為例,如果收到判決書的當日也算入上訴期間,會變相壓縮一日的上訴期(如下班前收到判決書),不利于被告人上訴權的保障。同樣,如果公安機關拘留的當日算入拘留期間,就會擠占公安機關報捕前的準備時間,顯然也不利于公安機關辦案。從這個角度來看,相較于刑法,刑事訴訟法對時和日的期間的計算方法是為了更好地保障權利(力)行使,確保訴訟行為在合理期間內完成。誠如有研究者所言:“訴訟法與實體法立法角度不同與立法理念有關,刑事訴訟法是從保障訴訟參與人正當行使訴訟權利角度出發(fā)制定的訴訟規(guī)則,目的是給予當事人充分的權利保障;刑法則是從保護刑事案件被告人人身權利角度出發(fā)制定的處罰規(guī)則,目的是在打擊的同時又不能讓被告人權益受損?!庇绕鋵τ谛淌略V訟來說,期間的產(chǎn)生與發(fā)展象征著刑事司法在公民權利保障方面的進步。例如,執(zhí)行被告的快速審判權、防止無限期暫停刑事起訴對公民帶來的壓迫,以及通過賦予司法法庭在審判刑事指控時應合理迅速地進行審判這一義務來防止司法延誤等,均是期間欲實現(xiàn)的目標。立法者發(fā)現(xiàn),這些尋求刑事訴訟期間保障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并沒有任何重大沖突?!缎淌略V訟法》第105條第4款規(guī)定:“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备鶕?jù)以上談及的不同立法理念,在期間計算涉及節(jié)假日問題時,可以得出如下解釋結論:其一,若涉及被告人上訴的,屬于程序性期間利益。為了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利,上訴期限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款計算。其二,若涉及被告人刑期屆滿的,則屬于實體性期間利益,不能按上訴規(guī)定辦理。故而應在刑期屆滿當日釋放被告人,不得因節(jié)假日而延長至節(jié)后第一個工作日給予辦理。

三是從既有規(guī)范來看,對于上述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計算問題的意見》有明確的規(guī)定,“1.對于判決執(zhí)行之日前已經(jīng)被先行羈押,且羈押時間沒有間斷的,應以被告人實際被羈押之日作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據(jù)所判刑期確定其刑期的終止日期。......3.對于判決執(zhí)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羈押,但羈押期間有間斷(俗稱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羈押后又取保候審的,應以最后一次被羈押之日(取保候審的,即為宣判之日)作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實際羈押的時間應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確定其刑期的終止日期”。據(jù)此,羈押當日可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1日(判處管制刑的,羈押當日折抵刑期2日)。

綜上所述,在折抵刑期的問題上,拘留、逮捕的當日應當計入羈押期限。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對刑期(折抵)的計算方法與對期間的計算方法并不相同,應當理解其內在原理,避免混淆和計算錯誤。

(二)應擴大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的適用階段

刑事訴訟法中有一些不計入辦案期限的規(guī)定。例如,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此前的羈押時間不計入羈押期限。在監(jiān)察與司法銜接的過程中,當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此前被留置的要先行拘留,然后再決定采取逮捕、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先行拘留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在審判階段,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二審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檢察院一個月內的查閱案卷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這些不計入辦案期限的規(guī)定基本為某一訴訟階段的特殊情形而設計,故基本被置于某一章節(jié)下。但恰恰是這樣的體例設計限制了某些條文的適用范圍,給實踐操作帶來一些問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guī)定的“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第149條置于“偵查”一章其實有失妥當,因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公檢法機關都可能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從而產(chǎn)生鑒定需求。針對這一問題,有研究者建議,應在《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中單設一款,規(guī)定“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間”,從而輻射分則各個訴訟階段,以符合司法實踐現(xiàn)實。借鑒這一觀點,在本輪《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有必要將那些貫穿整個或主要刑事訴訟階段的不計入辦案期限的情形在“期間、送達”章作出規(guī)定,以統(tǒng)領分則。

本文作者:董坤,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內容來源:《法學雜志》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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