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企業(yè)在規(guī)章制度中明確寫道:“提前離職的員工,不予發(fā)放年終獎?!边@樣的規(guī)定是否具備法律效力?近期,某二審法院審結了一起因提前離職引發(fā)的年終獎糾紛案件,最終基于雙方約定及公平原則,判決支持了員工關于年終獎的訴求。以下我們通過一起具體案例,深入剖析相關法律問題。
案件背景:單方調崗引發(fā)爭議,員工拒絕赴外地工作
2023年10月8日,胡浩(化名)與某咨詢公司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胡浩在某市從事指定工作計劃,如需變更工作地點,須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同時,雙方簽署的《薪酬確認函》載明其薪酬構成:基本工資每月15000元(稅前),績效工資每月5000元(稅前),年度獎金基數每年80000元(稅前)。
2024年9月28日,公司突然向胡浩發(fā)出《調崗通知函》,稱因原辦公點撤銷,決定將其調往外地分公司從事銷售崗位,并要求其次日到新地點報到,逾期將按曠工處理。胡浩立即回復表示反對,強調自己及家庭均長期生活于本市,異地調動將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拒絕該調崗安排,要求公司要么按原條件履行合同,要么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在雙方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公司于2024年10月10日以胡浩“累計曠工4天”為由,單方解除了勞動合同。胡浩隨后提起勞動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多項權益,包括違法解除賠償金、未休年假工資及2023年度、2024年度的年終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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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認定解雇違法,但未支持年終獎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公司單方調整工作地點未與胡浩協(xié)商一致,也未額外支付代通知金,其解除行為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判決公司向胡浩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34843.62元及未休年假工資共計14418元。關于年終獎部分,法院認為胡浩未舉證證明其符合領取條件,故未予支持。
二審轉折:法律更重實質公平,年終獎應予兌現
胡浩與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圍繞三大爭議焦點進行了重新審視:
解除行為是否合法
法院指出,合同中關于工作地點變更需“協(xié)商一致”的約定屬于核心條款。公司未協(xié)商即強行調崗,并以曠工為由解雇,已構成違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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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賠償金如何計算
根據胡浩提供的工資記錄,法院認定其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19124.77元。因其工作滿一年僅超出3天,依法應視同工作滿一年半,公司應支付賠償金57374.31元(即3個月工資的兩倍)。
年終獎應否發(fā)放
盡管公司主張胡浩在發(fā)放日前離職不符合制度規(guī)定,但二審法院強調:用人單位雖有權自主制定獎金發(fā)放規(guī)則,但仍須遵循公平原則。本案中,雙方已明確約定年度獎金基數,且胡浩離職系因公司違法解除所致,其實際工作時間已滿一年,履行了相應勞動義務。因此,法院認為胡浩應當享有該年度對應的獎金權益,判決公司支付年終獎80000元。
案例啟示:規(guī)章制度不得違背公平原則
現行法律并未強制規(guī)定企業(yè)必須發(fā)放年終獎,企業(yè)可根據經營狀況、員工績效等設定發(fā)放條件。然而,任何內部規(guī)定都不得排除勞動者的基本權利,亦不能排除公平原則的適用。尤其在員工非因個人原因離職的情況下(如單位違法解雇),法院往往會結合離職原因、工作時長、貢獻程度等因素,判定勞動者是否具備享受年終獎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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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胡浩因公司違法調崗并遭解雇,未能工作至年終獎發(fā)放時點,該后果不應由勞動者承擔。二審判決依據雙方約定及公平原則支持其獎金請求,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對勞動者權益的實質保護,也警示企業(yè)在制定規(guī)章制度時需兼顧合法性與合理性。
“提前離職無年終獎”這類條款并非絕對有效,其合法性必須放在具體情境中審視。如員工離職原因歸于單位,且已履行主要勞動義務,法院仍可能依據公平原則與事實約定支持勞動者獲得相應獎勵。企業(yè)和員工都應增強法律意識,在簽訂合同與制定制度時明確權責,避免因規(guī)則不公引發(fā)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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