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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俊海:論法定代表人角色重塑的體系化解釋 | 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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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標題】兼評公司法司法解釋草案之完善

【作者】劉俊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現行法定代表人制度存在三大缺陷。一是法定代表人被誤解為公司“一把手”的神話根深蒂固。二是法定代表人被誤解為公司“第一責任人”的魔咒根深蒂固。三是飽受苛責的法定代表人面臨著辭任難,尤其是變更登記難的困局。為弘揚企業(yè)家精神,既要證偽“一把手”神話,也要破解“第一責任人”魔咒。這需要從立法論與解釋論入手,徹底實現法定代表人權力從“一把手”向代理人的轉變、法定代表人從“第一責任人”向過錯責任者的轉變。由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可基于委托合同無因性而隨時單方解約,這就必須推動法定代表人單方(非合意)辭任從變更登記向滌除登記的轉變。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裁判規(guī)則創(chuàng)新值得肯定,但仍有漏洞。建議司法解釋允許辭任法定代表人在裁判文書確定的執(zhí)行期滿之后自行申請辦理滌除登記,明確公司單方解任或法定代表人單方辭任時就對方由此遭受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重申后合同義務。法定代表人空缺的公司可委托代理人代為行使訴權?;谄降葘Υ瓌t,建議允許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董監(jiān)高期前辭任或公司期前解任的行為準用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規(guī)則。建議司法解釋確認公司設置專職法定代表人或者復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

關鍵詞:一把手;第一責任人;企業(yè)家精神;代理人;滌除登記

目次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三大問題的產生 二、法定代表人從“一把手”向代理人的轉變 三、法定代表人從“第一責任人”向過錯擔責人的轉變 四、法定代表人單方辭任從變更登記向滌除登記的轉變 五、結論

法定代表人制度三大問題的產生

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第十五個五年規(guī)劃的建議》重申,“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yè)制度,弘揚企業(yè)家精神,加快建設更多世界一流企業(yè)”。而位高權重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對外交往的形象大使,是公司治理體系中的領頭羊,是活躍的企業(yè)家。截至2023年底,全國登記在冊經營主體已達1.89億戶。公司制企業(yè)超過6000萬家。截至2026年1月6日,我國上市公司5190家,總市值111.39萬億元人民幣。這意味著,我國目前有6000萬名以上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現代企業(yè)制度尤其是公司制度的核心組成部分?!豆痉ā酚?1處提及“法定代表人”,主要集中在第10條(法定代表人候選人范圍與辭任)、第11條(法定代表人履職效果)與第35條(法定代表人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三個條款。鑒于目前大多數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長、總經理或者執(zhí)行董事職務,《公司法》有關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董監(jiān)高”)忠實、勤勉與合規(guī)義務的絕大多數條款也普適于法定代表人。《證券法》僅在第28條提及法定代表人,要求證券承銷協(xié)議載明其姓名;而法定代表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則全部融化于《證券法》25次提及的董監(jiān)高范疇之中。但是,現行法定代表人制度仍有“草色遙看近卻無”之憾,可訴性、可裁性與可執(zhí)行性仍有待全面提升。

從主流看,絕大多數法定代表人誠實守信、勤勉履職、恪守本分,對完善公司治理、活絡商事交易、擴大投資興業(yè)、推動公司創(chuàng)新、確保內安外順、促進公司健康發(fā)展發(fā)揮了積極作用。但實踐中仍存在著法定代表人的角色錯位、責任錯配與守信者離職難三大亂象。

首先,法定代表人被誤解為公司“一把手”的思維定勢根深蒂固。這是失信的法定代表人濫用代表權、侵害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導致“劣幣驅逐良幣”的主要認識根源。部分法定代表人動輒以公司“一把手”自居,恣意僭越公司法與章程確定的決策權與代表權邊界,超越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授權范圍而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署各類巨額對外投資、擔?;蜿P聯交易合同,為公司創(chuàng)設了顯性的巨額債務以及潛在的或有債務,導致不少公司債臺高筑、破產清算。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簽約已構成威脅公司核心競爭力與高質量發(fā)展的重大隱患。問題是,不少法官也對法定代表人“一把手”神話深信不疑,傾向于將法定代表人誤解為公司“一把手”,并認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實施的一切法律行為都一概拘束公司,而不深究其代表行為有無公司的授權決議,也不問相對人主觀之過錯。

其次,法定代表人被誤解為公司“第一責任人”的思維定勢根深蒂固。“第一責任人”思維實為“一把手”思維的翻版,這不僅導致對法定代表人群體的苛責,而且反過來強化了“一把手”神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zhí)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guī)定》直接將限高措施延伸到被執(zhí)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未區(qū)分其是否阻撓了執(zhí)行措施。在民事案件執(zhí)行領域之外的市場準入、市場監(jiān)管、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等領域,無辜的法定代表人也抱怨其在善意履職時動輒得咎,常被課以嚴苛的信用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其三,飽受苛責的法定代表人面臨著辭任難,尤其是變更登記難的困局。一些無辜的法定代表人為降低風險、盡快止損向公司遞交辭呈,公司卻杳無音訊。因為,有些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下簡稱“雙控人”)將其誤解為背叛者而不愿協(xié)助其辦理變更登記,更不愿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由于無人接替法定代表人,即使法定代表人辭任后自行前往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登記機關也置之不理。誠實無辜的法定代表人辭任難已成為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存在的第三大痛點。

為完善法定代表人制度、統(tǒng)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發(fā)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在正文中有十五處提及“法定代表人”,包括第1條規(guī)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辭任和解任以及第59條規(guī)定的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經理對第三人的責任。遺憾的是,這些內容掛一漏萬,尚未完全覆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核心爭點,不少內容還值得商榷與改進。為引領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深刻變革、鼓勵法定代表人弘揚優(yōu)秀企業(yè)家精神、促進公司治理民主化與現代化,以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釋為契機,正本清源地重塑法定代表人角色,構建統(tǒng)合性、體系性的法定代表人裁判規(guī)則,已經迫在眉睫。

法定代表人從“一把手”向代理人的轉變

(一)“一把手”概念的常見語境

法定代表人制度博大精深,仰賴系統(tǒng)、全面、完整、準確的司法解釋。而妥當解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首要使命就是,在法治理性的公司法軌道上推翻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一把手”神話,完成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一把手”神話的法理證成。

綜合參酌主流現代漢語辭典,“一把手”具有三重含義:一是指作為參加活動的一名成員或合作伙伴;二是在某一專業(yè)領域具有特殊才干的行家里手;三是“第一把手”的簡稱,是對領導班子中居于首位或第一位的主要負責人的形象化稱呼。易言之,“一把手”特指特定組織或者機構內部行政管理體系中的第一責任人、最高領導、最高權威、最高決策者或者正職負責人。例如,鄧小平同志曾指出,“我們就是要認真選拔比較年輕的、年富力強的同志,當中下級領導機關的一、二把手,當高級領導機關的二、三把手。并且準備再過兩三年、四五年由他們來接替一把手?!本推髽I(yè)管理領域而言,通說認為,“一把手是企業(yè)領導班子中的‘統(tǒng)帥’,是班子的核心。一把手對領導班子各成員負有指揮、協(xié)調的職權,在領導工作中負有主要責任?!北疚挠懻摰摹耙话咽帧眱H限定于第三種含義。

頗具中國特色的“一把手”概念的出現并非偶然,而源于我國傳統(tǒng)文化、語言習慣、社會心理、組織行為、治理實踐與制度設計等多種因素的交叉互動。強調監(jiān)督“一把手”的制度設計體現了抓大放小、綱舉目張、擒賊先擒王、打蛇打七寸、牽牛要牽牛鼻子的人生哲理與治理智慧。

從用詞實踐看,“一把手”作為高頻詞匯,經常出現在會議、文件或媒體之中。筆者以“一把手”為關鍵詞,在《光明日報》社主辦的學術文化多媒體素材庫3260萬條素材數據中檢索到包含“一把手”的數據2290條。從語境來看,“一把手”主要用于公共治理領域,旨在加強對黨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主要領導干部的監(jiān)督。具有代表性的黨內法規(guī)是中共中央2021年3月27日發(fā)布的《關于加強對“一把手”和領導班子監(jiān)督的意見》。通說認為,“一把手”要認真履行第一責任人職責,壓實責任鏈條,緊緊扭住責任制這個“牛鼻子”。有些黨內法規(guī)采用“主要領導干部”的概念。例如,2016年10月27日修訂的《中國共產黨黨內監(jiān)督條例》第6條規(guī)定,“黨內監(jiān)督的重點對象是黨的領導機關和領導干部特別是主要領導干部”。

鑒于國企負責人權力運行也亟待監(jiān)督制衡,“一把手”概念也頻現于國企治理語境。筆者在國務院國資委官網檢索到包含“一把手”的相關數據約743條。該網專門辟有“一把手談品牌欄目”。實踐證明,加大對黨政機關與國有企事業(yè)單位主要領導干部的反腐倡廉與監(jiān)督制衡符合國情,順乎民意,體現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與道德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設計為“一把手”的制度溯源

新中國成立后,政務院財經委員會1950年9月27日發(fā)布的《機關、國營企業(yè)、合作社簽訂合同契約暫行辦法》第5條首次提及“法人”:“合同或契約之簽訂,必須以法人為對象,以其主管人為代表,不得以個人為對象,并不得因主管人變動,而拒絕履行合同,各單位主管人移交時,須將合同契約列入移交?!痹摗掇k法》首提“法人”,雖未提及法定代表人,但將締約代表限定于主管人。由于主管人才有資格代表法人對外締約,該辦法奠定了對內管理權與對外代表權兩位一體的中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基本框架,對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視為公司“一把手”產生了深刻影響。

政務院1950年12月22日發(fā)布的《礦業(yè)暫行條例》五次提及“法定代表人”。但因其未提及公司或法人,“法定代表人”泛指各類代理人,并非特指本文討論的法定代表人。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的公司法尤其是公司治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經歷了從無到有、由粗到細、循序漸進、日臻完善的艱辛探索。作為公司治理標配機關的法定代表人也不例外。1981年《經濟合同法》首提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供立法定義:“經濟合同訂立后,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第31條)”。

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44條第2款首次明確企業(yè)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時由“主要負責人作為法定代表人”。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貫徹執(zhí)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第2項將企業(yè)法定代表人界定為“主要行政負責人”:一是指單位正職行政負責人,如工廠廠長,公司董事長或不設董事會的經理;二是沒有正職行政負責人的單位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職人員,如副廠長、副經理擔任;三是沒有明確正副職務時,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擔任;單位其他人不能作為法定代表人。1986年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fā)布的《關于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格式的公告》也強調,企業(yè)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為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梢?,法定代表人只能由主要負責人、主要行政負責人擔任,一般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均非適格的候選人。

1984年黨的十二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盛贊法人制度功能,推動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1986年《民法通則》第38條首次將法定代表人定義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guī)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第43條要求企業(yè)法人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上述規(guī)則有五大缺憾。首先,法人制度僅是粗線條的毛坯版,缺乏詳細嚴謹、民主制衡的法人治理規(guī)則。其二,由于法人制度框架粗疏,法定代表人制度也帶有原則性、階段性與臨時性的時代烙印。法定代表人的“職權”究竟有哪些內涵與外延,《民法通則》第38條缺乏必要限定。其三,由于法定代表人“職權”未被限定于代表權,“職權”順理成章地被法定代表人、監(jiān)管者與裁判者擴張解釋為無所不包、無所不能的集決策權、執(zhí)行權與代表權三位一體的“一把手”最高權威。其四,《民法通則》尚未確立股東中心主義價值觀與股東會中心主義治理模式,尚未形成有效遏制法定代表權膨脹的定海神針。其五,《民法通則》未系統(tǒng)設計法人決策機構、執(zhí)行機構、監(jiān)督機構與法定代表人等治理機構之間和而不同、無縫對接、良性互動、同頻共振的法律規(guī)則,因而缺乏執(zhí)行機構、監(jiān)督機構對法定代表人的全面監(jiān)督與有效制衡。

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法》將國企法定代表人的一把手地位推向極致。例如,第7條規(guī)定“企業(yè)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第45條規(guī)定“廠長是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企業(yè)建立以廠長為首的生產經營管理系統(tǒng)。廠長在企業(yè)中處于中心地位,對企業(yè)的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負有全面責任。廠長領導企業(yè)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1992年《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現已失效)第3條亦步亦趨地指出,要“堅持和完善廠長(經理)負責制”,第23條第2款重申“企業(yè)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币延?024年3月10日被廢止的《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曾于2011年修訂)第30條亦曾規(guī)定:“企業(yè)經營者是企業(yè)的廠長(經理),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yè)全面負責?!?/p>

《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法》設計的國企“一把手”制度有其特殊歷史背景。首先,國有企業(yè)“摸著石頭過河”的漸進式改革經歷了“國家所有、國家經營”的物權模式,“國家所有、企業(yè)經營”的債權模式(包括承包與租賃)以及“企業(yè)所有、企業(yè)經營”的股權(公司制)模式等三個歷史階段。但在1993年《公司法》出臺之前,國企僅嘗試了前兩個模式,尚未開始推行常態(tài)化的公司制模式。其二,高度集權的廠長(經理)負責制是“一把手”治理模式的核心。廠長即使不兼任法定代表人,“一把手”地位依然固若金湯。其三,廠長不但占據統(tǒng)攬代表權、決策權與執(zhí)行權的“至尊寶座”,而且缺乏對其決策權的控制機制以及與其分庭抗禮的監(jiān)督權。

迨至20世紀90年代中期,國企改革的政策文件仍在褒義上使用“一把手”概念。國務院1996年1月3日以國發(fā)〔1996〕3號文批轉的《國家經貿委、冶金部關于邯鄲鋼鐵總廠管理經驗的調查報告》(1995年12月20日)指出,“一是企業(yè)領導班子特別是一把手要切實轉變傳統(tǒng)的計劃經濟和粗放經營的觀念,克服‘等、靠、要’、‘吃大鍋飯’思想,增強參與市場競爭的意識和能力?!?/p>

回顧新中國成立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嬗變史,根深蒂固的法定代表人“一把手”神話不僅源于傳統(tǒng)家長制文化與計劃經濟體制對國企管理方式潛移默化的影響,也源于改革開放初期粗放化的立法方式。

(三)“一把手”神話的核心要義

首先,“一把手”神話指的是,法定代表人就是企業(yè)“一把手”,“一把手”就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并不孤立存在,而與法人內部最高決策權與最高執(zhí)行權深度捆綁、互為犄角,實現了決策權、執(zhí)行權與代表權的三權合一。鑒于國企在公司制改革之前的治理體系與黨政機關管理體系實無本質區(qū)別,鑒于人們在20世紀80年代對現代公司內部民主治理的精髓知之不深,《民法通則》與《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法》開啟的“法定代表人等于一把手”的治理模式很容易在國企領域入腦入心,生根發(fā)芽。

其二,對外代表權僅系對“一把手”業(yè)已掌握的權力的鞏固與加強而已。從實質穿透的角度看,“一把手”坐擁的核心權力是最高決策權與執(zhí)行權,而非對外代表權。這兩項核心權力也不源自于法定代表人身份。該身份僅能額外賦予“一把手”代表權而已。若無最高決策權與執(zhí)行權的加持,法定代表人就難成“一把手”。但由于代表權罩著“法定”的神圣光環(huán),人們很容易對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代表權內涵產生幻覺。

其三,“一把手”潛意識普遍存在于國企、民企與混合所有制企業(yè)。唯一的區(qū)別是,具有體制內色彩的“一把手”在民企被替換為市場化色彩更濃、更直截了當的“老板”。民營企業(yè)家作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下簡稱“雙控人”)兼任法定代表人,極易成為集控股權、決策權、經營權與代表權四位一體的名實相符的“一把手”。恰因法定代表人往往由“一把手”擔任,立法者、監(jiān)管者、裁判者與企業(yè)界就很容易將“法定代表人”與“一把手”劃上等號:“一把手”就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就是“一把手”,法定代表人意志就是法人意志,而且不容來自法人內部成員的挑戰(zhàn)。

由于文化差異與制度設計等原因,具有本土特色的“一把手”文化雖成功滲透于國企、民企與混合所有制企業(yè),但難以在外商投資公司開枝散葉。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實施條例》第30條將董事會明確為“合營企業(yè)的最高權力機構”,致使法定代表人一直無緣問鼎“一把手”的寶座。鑒于公司法調整對象具有包容性,囊括國企、民企、外企與混合所有制企業(yè),1993年《公司法》及其歷次修改都未使用具有本土化、口語化色彩的“一把手”概念。鑒于我國公司法治仍處于轉軌變型階段,應然制度與實然做法之間仍有落差,“一把手”文化基因的潛意識與潛規(guī)則仍將在訴訟與非訴領域殘留一段時間。

(四)法定代表人“一把手”神話與現代公司民主治理潮流的嚴重脫節(jié)

首先,“一把手”神話混淆了公司的代表權與決議權。法定代表人僅僅是依據公司法與章程行使代表權的法定簽名人、法定簽字人而已。在現代公司民主治理框架下,法定代表人僅享有代表權,無權染指或覬覦決策權,除非公司對其額外授權。

其二,“一把手”神話有悖股東中心主義價值觀與股東會中心主義治理模式。從應然規(guī)則看,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中心。公司終極控制權人只能是作為剩余索取權人的股東。若將“一把手”解釋為最高決策權威,唯有股東們才是公司的真正“一把手”。股東中心主義價值觀與“一把手”神話無法兼容。法定代表人若被捧為“一把手”,股東終極控制權將無安身之所,投資興業(yè)也將灰飛煙滅。

其三,“一把手”神話有悖主仆關系與委托代理關系的法律邏輯。從權力來源看,公司與法定代表人之間存在主從關系?;谖嘘P系、代理關系尤其是信托關系,不存在凌駕于委托人、被代理人與受益人之上的“一把手”權威。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及其全體股東的受托人與代理人,必須戰(zhàn)戰(zhàn)兢兢,如履薄冰,恪盡忠實勤勉義務。倘若法定代表人定于一尊、異化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誰都無法將其掃地出門。這顯然荒謬。

其四,“一把手”神話有違《公司法》與《民法典》確立的公司民主治理體制。法人治理結構是公司制的核心。1993年《公司法》將獨木成林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納入更加廣闊的現代公司民主治理體系,法定代表人不再是九五至尊的“一把手”超級領導。依《民法典》第80條與《公司法》第58條、第59條、第111條,股東會是公司權力機構。依《民法典》第81條及《公司法》第67條與第120條,董事會是公司業(yè)務執(zhí)行機構。依《民法典》第82條及《公司法》第69條、第76條、第83條、第121條、第130條與第133條,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監(jiān)事會或者監(jiān)事等是公司監(jiān)督機構。就管理層而言,《公司法》第74條允許有限公司設經理,第126條強制股份公司設經理。假設1986年《民法通則》將決策權與執(zhí)行權分別配置給董事會與管理層,將監(jiān)督權歸屬于監(jiān)事會或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就會與“一把手”地位失之交臂。

其五,“一把手”神話不完全符合控制權的配置與運行實踐。在股權結構高度集中的公司,說話算數的當家人往往是雙控人。有些雙控人恣意濫用控制權與公司人格,不當操縱董事會與管理層。有些雙控人作為《公司法》第192條規(guī)定的影子董事,躲在董事會幕后垂簾聽政,法定代表人淪為傀儡。二者一唱一和,導致公司治理有名無實。影子董事游離于公司法之外,是威脅公司治理的隱患。有些雙控人明火執(zhí)仗地成為《公司法》第180條第3款規(guī)定的事實董事,并將登記在冊的董事與法定代表人打入冷宮。而在股權結構高度分散的公司,控制權人往往是反客為主的內部控制人(如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與財務總監(jiān))。由于信息不對稱、行權成本過高,中小股東對內部控制人的道德風險手足無措。有些董事會與管理層的決議內容有瑕疵,程序不嚴謹,信息不透明,論證不充分,審議不深入,風險無控制,責任難落實。至于董事與高管的監(jiān)守自盜、開門揖盜更是蠶食公司資產的蕭墻之禍。無論公司的股權結構高度集中,抑或過度分散,真正控制權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是雙控人、董事長或總經理。法定代表人若不是雙控人,也不兼任董事長或總經理,即使勉強被冊封為“一把手”,也會有名無實。當然,有些法定代表人苦心鉆營,善用厚黑之術,最終竊據公司控制權,逆襲為唯我獨尊的“一把手”甚至“一霸手”。但是,鑒于執(zhí)行公司事務的任何董事或經理均有資格出任法定代表人,鑒于此類候選人可能有多人,鑒于實權派、實力派人物未必愿意親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未必是說一不二的公司最高權威。

其六,“一把手”神話已被具有反思精神的國企法定代表人拋棄。為清除國企公司制改革的理論障礙,經濟學家陳清泰早在2000年就疾呼董事長不是“一把手”。當時流行的董事長兼經理兼法定代表人的三位一體做法雖有助于避免領導班子內部矛盾,但會弱化權力制衡。他主張,董事長必須在董事會范圍內行使職權;未經董事會授權,董事長不能全權代表董事會,更不能超越董事會以“產權代表”和“一把手”自居。由于彼時的法定代表人一律由董事長兼任,此說還意味著,法定代表人不是“一把手”。該學術觀點源于其長期耕耘于國企改革一線的深入思考與內心頓悟。他曾歷任第二汽車制造廠總廠廠長兼任東風汽車工業(yè)聯合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國務院經濟貿易辦公室副主任、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副主任、國務院發(fā)展研究中心副主任、全國政協(xié)常委暨經濟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上市公司協(xié)會會長。他親身擔任法定代表人并從事國企監(jiān)管的獨特經歷,決定了他與“一把手”思維決裂的徹底性與深刻性。綜上,法定代表人“一把手”神話缺乏正當性與合法性,在2023年《公司法》框架下更無生存空間。盡管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軌變型過程中的國企法定代表人在歷史上扮演了“一把手”角色,但市場經濟體制下公司治理體系中的法定代表人不再是、也不應繼續(xù)成為一言九鼎、凌駕于股東會與董事會之上的“一霸手”。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都不是公司治理體系中的“一把手”。當然,要徹底清除“一把手”思維在公司實踐中的殘余影響絕非一朝一夕之功。

綜上,法定代表人“一把手”神話缺乏正當性與合法性,在2023年《公司法》框架下更無生存空間。盡管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軌變型過程中的國企法定代表人在歷史上扮演了“一把手”角色,但市場經濟體制下公司治理體系中的法定代表人不再是、也不應繼續(xù)成為一言九鼎、凌駕于股東會與董事會之上的“一霸手”。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都不是公司治理體系中的“一把手”。當然,要徹底清除“一把手”思維在公司實踐中的殘余影響絕非一朝一夕之功。

(五)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代理人角色的理性回歸

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登記、公司治理、消防安全、社會維穩(wěn)、行政監(jiān)管、訴訟活動與案件執(zhí)行等場景都扮演著公司的對外形象大使角色。為預防“一把手”神話的死灰復燃,《民法典》強調法律與章程對代表權的剛性約束。其中,第61條第1款將“法定代表人”定義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guī)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2款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3款規(guī)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為減少文字重復,《公司法》第11條第1款與第2款僅抄錄了《民法典》第61條第2款與第3款,但未照抄第1款。但基于一般法對特別法的補充適用功能,解釋《公司法》第11條時仍須結合《民法典》第61條才能洞悉法定代表人制度精髓;否則,有盲人摸象之譏。

筆者認為,從本質上看,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委托的、在法律或章程規(guī)定的權限與程序范圍內代表公司實施法律行為、同時受公司法、代理法與信托法規(guī)制的公司代理人。

首先,法定代表人作為代理人范疇中的特殊類型,對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負有信托義務(忠實、勤勉與合規(guī))。這就需要在公司自治與委托代理邏輯的軌道上重塑其法律角色。公司也有權基于理性自治原則而自主設置法定代表人崗位,合理確定代表權內容,出臺履職指引,推動專業(yè)化與職業(yè)化建設。

其二,每家公司在成立之初必須設法定代表人。在短期內廢除法定代表人制度并不現實。缺乏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公司就無法設立,也很難可持續(xù)發(fā)展。法定代表人一職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穩(wěn)定交易秩序。法定代表人本身雖系稀缺性制度資源,但不應被誤解為“一把手”。鑒于《征求意見稿》已導入滌除登記規(guī)則,有些公司會發(fā)生法定代表人青黃不接的空檔期。從長遠看,基于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性質,法定代表人可以被公司確定為任意設置的機關。因為,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的法律人格具有可分割性。法定代表人缺位并不終結或弱化公司的人格存續(xù)與生命力。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治理機關之一,只能依附于公司而存在。而公司的存在并不依附于法定代表人。

其三,代表權不來自立法者恩賜,而來自公司及其股東的委托授權?!胺ǘā辈灰馕吨頇嘤煞梢?guī)定;而僅意味著,代表權只有獲得公司授予,方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如果硬要將“法定”二字解釋為立法者對代表權的剛性約束,則“法定”強調代表權與決議權之間的本質區(qū)別。因此,立法者對法定代表人具有確權與限權的雙重效力。

其四,即使公司授予其代表權,法定代表人也須依照法律或章程規(guī)定程序、代表公司實施法律行為。恰因法定代表人地位由公司章程確認、代表權由公司授予,“法定代表人”的稱謂不如“章定代表人”更嚴謹。若法定代表人履職逾越法定與章定邊界,其行為就不能被視為法人行為,只能視為個人行為,對公司不產生任何拘束力。法定代表人越權實施的法律行為與其說是無效,不如說是不成立更為精準、嚴謹。

其五,登記備案或者公開披露的章程針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可以對抗相對人。依《民法典》第61條第3款,只要權力限制公示于人,相對人即非善意相對人。認為“權力限制措施僅在公司內部生效”的觀點是錯誤的。

(六)代表權對決議權的依存關系

公司決議權對代表權的界定產生決定作用。公司決議包括股東會決議與董事會決議。就股東會決議而言,不同公司的股權結構與治理結構有云泥之別。很多持股比例居于優(yōu)勢的大股東九鼎大呂,但在雙重股權架構下的創(chuàng)始股東即使持股比例不高(如10%),亦能憑借四兩撥千斤的AB股結構而得以取得控制權。此即享有控制權的小股東。法定代表人若非控股的大股東或控權的小股東,就不得不臣服于股東會決議。即使法定代表人享有控制權,也要敬畏程序嚴謹、信息透明、內容合法的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規(guī)則。

《公司法》第15條要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按照章程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發(fā)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17條更明確承認公司決議乃代表權之源:“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

從意思表示形成的邏輯看,對外代表權源于公司決策權。法定代表人僅是公司信使而已,譬如公司喉舌;而股東會(董事會)如同公司大腦。真正體現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是公司決議,而非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蓋章,也非公司公章。公司決議的內容與效力決定了代表權限之有無及大小。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最高決策者,不得攜代表權以令公司,擅自決定或變更公司決議內容。對外代表權要向民主決議權看齊,不得反客為主。法定代表人只有依法依章獲得法人合法有效充分授權,才有資格代表法人向相對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從時間軸來看,也是先有公司內部決議,后有公司對外代表。即使公司決議追認越權代表行為、治愈代表權瑕疵,也僅意味著公司決議對外部代表行為的控制力、決定力與約束力,而不意味著代表權可凌駕于公司決議權之上。

鑒于《公司法》約束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規(guī)范原則性較強且具有碎片化特點,建議司法解釋尊重與保護公司章程或專項規(guī)章制度細化法定代表人履職規(guī)范的自治立法。公司章程可嚴格限定法定代表權,剝離自由裁量權與重大決策權,重塑公司與法定代表人之間的主仆關系,根除法定代表人一言九鼎、唯我獨尊的思維定勢與行為模式。法定代表人的天職是基于公司意思表示、代表公司簽字或蓋章,但對簽章文件內容并無決定權。

鑒于法定代表人“一把手”神話長期盛行于國有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與國有控股公司),清除“一把手”思維的治本之策是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否定“一把手”凌駕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上的最高權威地位。2015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國有企業(yè)改革的指導意見》強調,“推進董事會建設,建立健全權責對等、運轉協(xié)調、有效制衡的決策執(zhí)行監(jiān)督機制,規(guī)范董事長、總經理行權行為,充分發(fā)揮董事會的決策作用、監(jiān)事會的監(jiān)督作用、經理層的經營管理作用、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切實解決一些企業(yè)董事會形同虛設、‘一把手’說了算的問題,實現規(guī)范的公司治理。”盡管頂層制度三令五申,國企“一把手”因腐敗而落馬的事件仍屢有發(fā)生。這表明,“一把手”神話絕非深化國企改革的靈丹妙藥。

(七)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不拘束公司的一般裁判原則

前已述及,公司內部決議權(決策權)與對外代表權既嚴格區(qū)別,又緊密相連、無縫對接,不能相互割裂、本末倒置。一旦代表行為缺乏公司正當授權,代表權就蕩然無存,代表權行使就缺乏正當性與合法性。交易安全的維護、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必須建立在相對人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理性認知的前提之上?!胺ǘā睆娬{的是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職,而不應被誤解為立法者賜予法定代表人權大無疆的尚方寶劍。既然法定代表權已淪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公司就不應承受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法律后果(權利、義務與責任)。

《公司法》與《征求意見稿》委婉間接地反對法定代表人的“一把手”神話,但未能確立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不拘束公司的一般原則。《公司法》第11條第1款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按照文義解釋,法定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權范圍、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這種解釋會滋生一系列道德風險,既會慫恿法定代表人越權行事,也會縱容相對人降低盡職調查水準,甚至肆無忌憚地與法定代表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建議司法解釋運用目的與誠信兩大解釋方法,明確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權范圍、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不由公司承受,而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承受?!?/p>

就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而言,《公司法》第15條并未明確規(guī)定此類合同無效,也未規(guī)定此類合同對公司不生效,更未規(guī)定此類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由公司承受,而由法定代表人(行為人)承受。鑒于該條款規(guī)定的公司對外擔保制度蘊含的公司生存權發(fā)展權具有公序良俗元素,為根治法定代表人越權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署擔保合同的頑疾,建議明確: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guī)定或公司依法追認,法定代表人越權以公司名義簽署的對外擔保合同一概無效;善意相對人若因輕信法定代表人而未另覓擔保、且主債權未獲清償的,可向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也可要求法定代表人按其過錯程度擔責,但無權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民法典》第171條第3款與第4款,越權簽署擔保合同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法定代表人履行擔保責任或賠償損失,但賠償范圍不得超過公司追認時相對人所獲利益;相對人明知或應知越權代表事實的,相對人和法定代表人按各自過錯擔責;其過錯均與公司無涉,公司不對相對人擔責,法定代表人擔責后也無權向公司追償。公司既然尚未形成對外擔保的意思表示,就無咎苛責。法官應適用《擔保司法解釋》第17條第1款第3項“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而非第1項“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guī)定。

法定代表人從“第一責任人”向過錯擔責人的轉變

(一)法定代表人被確定為“第一責任人”的設計理念

法定代表人已被公認為消防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断婪ā返?6條規(guī)定,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公安部2001年發(fā)布的《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guī)定》第4條明確,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據此,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消防安全的首要責任人。國務院辦公廳2017年10月29日印發(fā)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第4條重申,“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本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本場所消防安全全面負責”。實際控制人雖被單列為消防安全責任人,但若處于隱名狀態(tài),法定代表人仍難以擺脫第一責任人地位。

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建設領域的“一把手”地位由來已久?!督ㄖā返?4條第2款要求建筑施工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yè)的安全生產負責。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2月13日發(fā)布的《關于加強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管理的通知》強調,基礎設施項目,除軍事工程等特殊情況外,都要按政企分開的原則組成項目法人,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由項目法定代表人對工程質量負總責;項目法定代表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政治、業(yè)務素質和組織能力,具備項目管理工作的實際經驗?!赌纤闭{工程建設資金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與第49條要求項目法人和建設管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對本單位編制的竣工(完工)財務決算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文物保護法》第53條第2款要求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應按館藏文物檔案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xù)。

《藥品管理法》第30條第3款要求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對藥品質量全面負責;第43條第2款要求藥品生產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yè)藥品生產活動全面負責;第53條第3款要求藥品經營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yè)藥品經營活動全面負責。

法定代表人對公司相關工作全面負責的“一把手”責任不僅體現在消防、建筑、文物保護與藥品管理等涉及公共安全與社會福祉的特定產業(yè),也滲透于各類產業(yè)的普通公司內部治理領域。例如,《會計法》(2024年修改)九次提及“單位負責人”。其中,第4條要求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第21條要求法定代表人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并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財務會計報告上簽名并蓋章。鑒于該法第48條將“單位負責人”定義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在會計法項下的責任風險不可小覷。

為推進中央企業(yè)法治建設,國務院國資委黨委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fā)〈黨政主要負責人履行推進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規(guī)定〉的通知》(中辦發(fā)〔2016〕71號),于2017年印發(fā)了《中央企業(yè)主要負責人履行推進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規(guī)定》(國資黨發(fā)法規(guī)〔2017〕8號)。其中,第2條將“中央企業(yè)主要負責人”界定為國務院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yè)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總裁、院長、局長、主任);第4條要求其作為推進法治建設的第一責任人履行依法治企的重要組織者、推動者和實踐者的職責。

將法定代表人確定為“第一責任人”的制度設計并非偶然,而是基于制度的成本效益分析。首先,“一把手”思維就是法定代表人作為被追責的掘墓人。“一把手”神話的底層邏輯是,“一把手”獨享控制權,而控制權蘊含著資源與溢價。而資源與溢價既可用于有效控制法人風險外溢,也可用于監(jiān)守自盜、背公向私。法定代表人一旦被貼上“一把手”的標簽,既有瓜田李下之嫌,也無法擺脫“第一責任人”的緊箍咒。

其二,“第一責任人”概念的引入有助于降低立法成本,簡化立法程序,提升立法效率。法定代表人登記在冊且公示于外,證據確鑿,追責便捷,易如反掌。法定代表人作為第一責任人擔責時若遭遇委屈,可依公司內部規(guī)則另覓救濟。這種區(qū)分內外的立法理念并非沒有道理。只不過,在法定代表人缺乏控制權時,法定代表人無法掌控公司全局,無力阻止雙控人或內部控制人假借公司之名實施違法違規(guī)行為。

其三,“第一責任人”概念的引入有助于降低監(jiān)管成本,傳導監(jiān)管壓力,減免監(jiān)管責任。行政監(jiān)管、刑事司法與執(zhí)紀問責牽涉的公司主體盤根錯節(jié),法律關系錯綜復雜。違法違規(guī)者既有元兇巨惡,也有烏合之眾?;睘楹喌膱?zhí)法智慧就是追首惡,壓實“關鍵少數者”的責任,嚴格問責法定代表人。即使監(jiān)管者存在監(jiān)管疏忽,但在“第一責任人”面前僅僅是“第二責任人”或“次要責任人”。若缺乏“第一責任人”的風險緩沖,監(jiān)管壓力必將陡增。因此,“第一責任人”有利于緩解監(jiān)管壓力,提升監(jiān)管效能,降低監(jiān)管者疏于職守的履職風險。

其四,從社會心理看,既然法定代表人已被法律確定為“第一責任人”,在監(jiān)管失靈時,公眾批評也會聚焦法定代表人,而非監(jiān)管者。盡管“第一責任人”中的“責任”主要為公法責任(行政處罰、刑事責任),但也會潛移默化地波及民事責任與信用責任領域??梢?,“第一責任人”的社會符號功能是一個富礦。

(二)“一把手”與“第一責任人”的一體兩面與惡性循環(huán)

欲戴王冠,必承其重。法定代表人若果真是一字千鈞的“一把手”,就應心悅誠服地被稱為“第一責任人”?!暗谝回熑稳恕睂崬椤耙话咽帧钡匚坏念}中應有之義,二者互為表里,堪稱一枚硬幣的正反兩面。前者強調義務擔當,后者側重權力含量。由于“第一責任人”與最高決策者雙重身份的高度融合,“第一責任人”與“一把手”就是近義詞,甚至是同義詞。法定代表人若不是“一把手”,也就不會作為“第一責任人”被追責甚至苛責。

基于權力與責任相匹配、權利與義務相平衡的理念,既可將“第一責任人”順理成章地解釋為“第一權力人”的“第一權威”,也可從“一把手”地位推導出“第一責任人”的命運?!耙话咽帧钡目谡Z化色彩較濃,無法傳達民主治理理念,也無法彰顯濫用權力的責任。于是,近義詞“第一責任人”遂橫空出世。

“第一責任人”魔咒與“一把手”神話既是一體兩面,也是惡性循環(huán)。法定代表人的苛責境遇與“一把手”的角色錯位互為因果、相互強化、往復無窮。首先,在貪婪無度的人性弱點驅使下,不少法定代表人沉迷于“一把手”思維,樂此不疲地攫取更多更大的公司權力。原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賴小民等即其適例。其二,既然法定代表人坐擁“一把手”最高權威,監(jiān)管者與執(zhí)法者當然有理由將其視為公司違法犯罪的元兇巨惡,并落實重典治亂、猛藥除疴的司法政策。其三,在高壓問責的態(tài)勢下,法定代表人會心安理得地以“苛責之時舍我其誰”為借口,以爭奪、鞏固并濫用權力。如此一來,“第一責任人”承擔的苛責風險證成了“一把手”最高權威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其四,絕對權力與無限苛責之間的惡性循環(huán)貌似合乎權利與義務成正比、權力與風險相匹配的一般常識,但悖于良法善治原則。要打破這種“雞孵蛋、蛋孵雞”的循環(huán)論證,唯有導入現代公司民主治理思維,確保法定代表人有權有責、權力有限、問責精準,廢除法定代表人是公司“一把手”、“第一責任人”與最高決策權威的潛臺詞與潛規(guī)則。

(三)“第一責任人”魔咒對過錯責任原則的遺忘

“第一責任人”有別于“一把手”的主要后果是,法定代表人難以獲得責任減免。在通常情況下,法定代表人擔責屬于咎由自取。但在少數情況下其并無惡意或者重大過失?!暗谝回熑稳恕睒撕炗兄诳焖僮坟?,符合監(jiān)管者與公眾期待迅速懲惡揚善的心理訴求。例如,在債務人公司被執(zhí)行法院列為失信被執(zhí)行人時,法定代表人幾乎無一幸免地被納入限制高消費名單。即使債權人無法因此而獲償,但會收獲“惡有惡報”的心理安慰。問題是,若未查明個案具體情況尤其是法定代表人的主觀過錯及其程度,一概將法定代表人視為“第一責任人”,被追責者似有“有罪推定”之虞。

鑒于“第一責任人”魔咒利弊參半,且不允許當事人舉反證推翻,實與“一把手”神話無異?!耙话咽帧鄙裨捲谇岸酥L人治膨脹,“第一責任人”魔咒在后端加大苛責力度,二者相互交融,結果僥幸者寥寥。從社會效果看,有些被追責的法定代表人鳴冤叫屈。而有些監(jiān)管者認為,權傾一時的法定代表人被苛責實屬咎由自取,追責力度必須持續(xù)加強。由于法定代表人竭力躲避苛責、規(guī)避監(jiān)管風險,貓鼠博弈的潛規(guī)則開始潛滋暗長。許多企業(yè)家委任有名無實、缺乏償債能力的親朋好友或者司機秘書出任法定代表人,致使法定代表人良莠不齊,不公平的制度套利現象層出不窮。

綜上,要弘揚誠信勤勉、善意冒險、積極進取的企業(yè)家精神,既要正本清源地證偽“法定代表人乃一把手”的思維定勢,也要庖丁解牛地破解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的魔咒。不告別“一把手”神話與“第一責任人”魔咒,就無法實現公司治理現代化。

(四)法定代表人的差異化精準問責的裁判理念

權力(利)與義務成正比,激勵與約束相匹配,信息與責任相對稱,利益與風險相平衡。此乃亙古不易的自然法理念。有權無責、有利無責、權重責輕、利厚責薄必然助長濫權亂象,違反公平原則。有責無權、有責無利、責苛利微、責重權輕有悖人性與倫常,不合商業(yè)邏輯。法定代表人作為受人尊重與信賴的企業(yè)家與公司負責人,坐擁高于普通雇員的薪酬與尊榮,理應承擔與之匹配的義務。法定代表人濫用權力(利)、違反義務、攫取私利時,必須承擔與之匹配的責任。因此,司法解釋在確定法定代表人責任的力度時,必須落實義利并舉的差異化精準問責理念。

法定代表人的問責能力首先取決于其職位的含權量(代表權、決策權、執(zhí)行權與監(jiān)督權)、含金量(有形與隱性收入)、實際控制力與實際影響力等多種變量。就個案而言,法定代表人的智商、情商、法商、德商與人生閱歷參差不齊,在公司中的崗位、職務、地位、權力、薪酬與影響力各不相同。就民事責任而言,應確立以下原則:一要堅持以過錯責任為主、嚴格責任為例外。為精準識別法定代表人的過錯,建議采取法商、德商、智商、情商合一的理性人標準。二要堅持責任自負為主、連帶責任為輔。連帶責任規(guī)范要保持統(tǒng)一化與謙抑化,并賦予法定代表人在承擔連帶責任后的法定追償權。三要堅持有限責任為主、無限責任為輔。四要堅持法定代表人對第三人不負責任為原則,負責為例外。五要精準甄別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責任與公司的法人責任。章程或公司決議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只要登記、備案、公示或定向通知,即可對抗相對人。六要堅持商事判斷原則,不以成敗或結果論英雄。公司有權自主豁免或減輕法定代表人的責任。公司也有權要求法定代表人自擔最低責任限額,并為其購買責任保險。七要堅持問責機制與利益激勵相匹配。

(五)法定代表人履職致人損害時的替代責任保護之存廢

首先,法定代表人依法遵章履職致人損害時享受公司替代責任的保護?!豆痉ā返?1條第3款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因執(zhí)行職務致人損害時先由公司擔責,公司擔責后再依法律或章程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法定代表人若無過錯,公司擔責后也不能向其求償?!睹穹ǖ洹返?191條也要求用人單位(雇主)在工作人員(雇員)因履職過錯致人損害時先承擔替代責任,然后再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雇員求償。雖然《公司法》第11條第3款規(guī)定的被求償法定代表人的主觀過錯就是“過錯”,而《民法典》第1191條規(guī)定的被求償的雇員主觀過錯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但兩種表述并無本質區(qū)別。這意味著,高居公司金字塔塔尖的法定代表人與棲身塔基的底層雇員因履職而致人損害時均可安享替代責任的避風港保護。其背后的制度設計理念具有同質性。既然履職行為屬于公司(雇主)授權范圍內的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履職致人損害只能創(chuàng)設債權人對公司(雇主)的請求權,債權人無權直接對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在擔責以后能否向法定代表人或普通雇員求償,則不僅取決于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也取決于彼此間的博弈實力。

其二,《公司法》第191條規(guī)定的董監(jiān)高因履職行為致人損害時行為人與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對債權人承擔的責任缺乏《公司法》第11條第3款與《民法典》第1191條為履職行為人提供的替代責任防護墻。董事、高管執(zhí)行職務致人損害時,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董事、高管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介于高級法定代表人與低階雇員之間的董事、高管不僅在程序法上會與公司一道被債權人列為共同被告,而且在實體法上會被法院判令直接對債權人擔責。該條款主要源于《證券法》第85條規(guī)定的上市公司董監(jiān)高對虛假信息披露受害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的立法例以及日本等少數國家立法例的啟迪。嚴格說來,《證券法》第85條規(guī)定的上市公司董監(jiān)高對受害投資者承擔的連帶賠償責任屬于第三人責任范疇,而不同于董監(jiān)高對公司或股東承擔的責任。在2018年《公司法》未規(guī)定董監(jiān)高對第三人責任的情況下,基于重典治亂、猛藥去疴的理念,《證券法》第85條搶先設計了董監(jiān)高與公司對第三人(投資者)的連帶責任?!豆痉ǎㄐ抻啿莅敢粚徃澹返?90條以該條款為藍本,規(guī)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職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僅為保護第三人而設計,因而適用于董監(jiān)高對公司或股東的責任。其立法邏輯是,董監(jiān)高與公司的連帶責任既然能適用于資本市場中的第三人,也應延伸至其他場合的第三人保護。按照這種立法構想,該條款一旦出臺還可為《證券法》第85條提供上位法支持。但為避免傷及無辜,《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190條與最終出臺的《公司法》第191條將董監(jiān)高與公司對第三人承擔的連帶責任改為分別責任。

其三,《征求意見稿》第59條規(guī)定了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經理對第三人的責任,旨在調和《民法典》第1191條、《公司法》第11條與第191條之間的法律沖突。根據該解釋,執(zhí)行董事、經理職務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他人可訴請該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意味著,兼任法定代表人的履職行為被一分為二:一是純屬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對外代表權的行為;二是純屬以董事與經理行使對內管理權的行為。前者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guī)定的替代責任制度;后者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guī)定的直索責任制度。這種解釋貌似完美地化解了兩個條文的適用沖突,但仍有缺憾。一是劃分標準對受害人欠缺公允性。從行為人一側來劃定替代責任的適用邊界,不如換位思考,從受害人一側來區(qū)分,似更能體現法律的溫度。從履職風險外溢的受害者角度看,受害者并不在意侵權行為人佩戴的面具是法定代表人,抑或董事或者經理。而上述標準忽視了受害者的心理感受或利益訴求。二是劃分標準對侵權人缺乏公平性。有些董事、高管雖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作為代理人仍會代表公司對外締約,其行為的法律性質與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締約并無二致,當仍不得享受替代責任的保護,豈非歸因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權待遇?三是劃分標準不合邏輯。既然直接面對受害者實施侵權行為的法定代表人尚且可以躲在替代責任的保護傘之下,本來就躲在公司內部實施侵權行為、未曾與受害者謀面的董事、高管似乎更可以享受替代責任的庇護。四是劃分標準不具有可行性。法定代表人若一身兼任董事長、總經理、黨委書記,會全過程參與產品研發(fā)、生產、銷售等公司內外的經營管理行為,要精準切割其行為的對內性與對外性、決策性與執(zhí)行性不僅難度大,而且沒有必要。其五,尚無科學證據表明法定代表人的對外代表行為與其作為董事、經理對內執(zhí)行管理行為對外部第三人的侵害存在本質或程度上的顯著區(qū)別。

其四,為維護《公司法》第11條第3款與《民法典》第1191條確立替代責任制度的權威性與統(tǒng)一性,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對《公司法》第191條規(guī)定作出兩項解釋:一是對該條管轄的行為人范圍作擴張解釋,將法定代表人一體納入,取消法定代表人的特權。無論法定代表人由執(zhí)行董事或經理兼任,抑或由執(zhí)行董事或經理之外的人士專任,實質上都屬于該條調整的高管范疇,都屬于雇員;二是對該條管轄的公司范圍作限縮解釋,將其限定于已經喪失償債能力、股東權益被清零甚至變?yōu)樨摂档钠飘a公司。只要公司不喪失償債能力,無論法定代表人、普通董事、高管抑或普通雇員,都平等享有公司替代責任的庇護。替代責任的制度紅利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免于被債權人列為共同被告,進而可以免受個人財產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凍結等保全措施之苦;二是僅有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為人方有可能被擔責公司內部求償,但這種概率不大。原因有二:一是被告公司為抗辯成功,有動力竭盡全力證明行為人不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一旦原告敗訴,公司與行為人都是最大受益人;二是即使行為人存在一定過錯,但過錯的識別標準主要取決于公司章程、規(guī)章制度與合規(guī)體系等公司自治立法與公司的商業(yè)判斷,而不取決于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

(六)先入為主的“負有責任”的立法表述瑕疵與妥當解釋

《公司法》在提及對董監(jiān)高的追責要件時有六處對責任人附加了“負有責任”四個字。例如,第51條第2款提及“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53條第2款提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163條第3款提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豆痉ā分獾牧⒎ɡ秊檎蔑@過錯責任主義的現代法治文明胎記,也頻繁使用“負有個人責任”的習慣性文字表述。

殊不知,“負有責任”或“負有個人責任”的高頻詞匯存在重大缺陷。首先,該詞匯的內涵與外延模糊不清,在法律規(guī)范、倫理規(guī)范與日常生活中往往具有不同含義。行為人為表達情感或道義上的愧疚或遺憾而表示“負有責任”時,顯然不應被解釋為法律責任意義上的責任自認。其二,“負有責任”只能由生效裁判文書的判項予以確定,而非倒果為因地成為責任構成要件。經典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僅包括侵權行為、過錯、損害后果與因果關系。其三,不少法律迄今尚未嚴格區(qū)分“負有責任”究指責任主體與內容,抑或責任構成要件。例如,《公司法》第51條要求董事會在有限公司成立后核查股東出資情況,若發(fā)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章定出資,應以公司名義向該股東書面催繳;未及時履行該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中的“負有責任”與“承擔賠償責任”的接續(xù)使用構成了循環(huán)定義:為何判令董事承擔賠償責任?對曰:董事負有責任。又問:為何董事負有責任?又答曰:董事應承擔賠償責任。其四,將“負有責任”作為追責的前置條件顯有先入為主、未審先判的程序不公之嫌。

此外,法定代表人市場禁入的立法例也無一例外地提及“負有個人責任”。法定代表人市場禁入的責任形態(tài)本應是過錯責任、而非嚴格責任。法定代表人市場禁入措施都必須以主觀過錯為前提。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善盡忠誠與勤勉義務的能動性越強,公司被吊銷行政許可與營業(yè)執(zhí)照、破產清算、被責令關閉的概率越低。

鑒于“負有個人責任”一詞模糊不清,有欠斟酌,容易與“承擔法律責任”構成循環(huán)定義。為弘揚企業(yè)家精神、確保善意免責、公平減責,唯一的破解思路是,將立法例中涉及法定代表人法律責任承擔或市場禁入措施的主體定語“負有責任”或“負有個人責任”,一律解釋為“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在立法者修法或者釋法之前,司法解釋應有所作為。

法定代表人單方辭任從變更登記向滌除登記的轉變

(一)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的裁判規(guī)則創(chuàng)新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為規(guī)避法律風險,不少雙控人垂簾聽政,競相指派缺乏履職能力與償債能力的傀儡法定代表人“背鍋頂雷”。隨著法院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費措施的嚴格執(zhí)行以及法定代表人風險的日益增大,不少掛名法定代表人開始浮出水面,并紛紛要求擺脫法定代表人身份。但有些控制權人拒絕或者怠于推出新任法定代表人,致使掛名法定代表人進退維谷,如坐針氈。掛名者固然有過錯,但掛名時往往有難言之隱:或為小利所誘,或礙于人情,或基于報恩,不一而足。與雙控人相比,辭任不能的傀儡也值得同情。這種司空見慣的辭任難陷阱已成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次生危害之一。于是,法定代表人紛紛向法院提起滌除登記之訴,但滋生了同案不同判現象。

《征求意見稿》第1條詳細解釋了法定代表人的辭任和解任規(guī)則,引進了法院責令公司協(xié)助辦理滌除登記信息的裁判權。若法定代表人起訴公司請求確認辭任生效并由公司辦理變更或滌除登記,法院須視情況判令公司協(xié)助辦理。若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間內確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應判令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若公司未能在該期間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未參加訴訟,則法院應判令公司辦理滌除登記。該條還就確認法定代表人辭任的時間節(jié)點作出了細化。該條款的形成并非空穴來風,而主要源于地方法院的成功判例。該條款既有創(chuàng)新,也有缺憾,因而有必要鼎新革舊。

(二)司法強制滌除登記對法定代表人“一把手”地位的巨大沖擊

司法強制滌除登記不僅破解了法定代表人辭任難、解任難的公司治理難題,而且對于法定代表人制度變革具有劃時代的推動作用:一是宣告了法定代表人容缺公司的正當性,允許公司在缺乏法定代表人時繼續(xù)存續(xù);二是彰顯了法院對淪為弱勢地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同理心與同情心;三是顛覆了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一把手”的神話與偽命題,理順了二者間的委托代理關系。法定代表人既非高高在上的萬能之神,也非唯唯諾諾的雙控人奴仆,而是堂堂正正的普通商人。

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均可基于委托(委任)合同無因性而隨時單方解約。公司解任與法定代表人辭任是基于平等民事法律關系的雙向對等的制度安排。公司解任有利于預防法定代表人異化,法定代表人辭任有助于遏制公司霸凌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走下“一把手”的神壇,體現了對股東中心主義價值觀的信仰與敬畏,對優(yōu)秀企業(yè)家精神的贊賞與弘揚,對法定代表人人格尊嚴與自由意志的尊重與保護。

法院公允保護公司與法定代表人依單方意思表示而隨時解任或辭任的自由,有可能導致某些公司長期存在法定代表人空缺。但這并不必然構成《公司法》第231條規(guī)定的公司治理僵局。因為,公司仍可啟動普通代理人機制,并正常經營、健康發(fā)展。因此,任何人都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空缺為由訴請法院解散公司。“國不可一日無君”之說有違人民主權與民主治理的現代法治理念?!肮静豢梢蝗諢o法定代表人”之論亦有本末倒置之譏。

(三)滌除登記生效裁判文書的可執(zhí)行性

有權利必有救濟。法定代表人辭任權應當具有可訴性、可裁性與可執(zhí)行性。法定代表人訴請滌除登記的目的有二:一是在公司內部關系中確認辭任效力。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其辭呈送達公司之日起不再具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有權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職務。二是在公司外部關系中確立不再具備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示公信效力。

為定分止爭,裁判文書會判令公司限期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滌除登記信息。問題是,若公司拒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法定代表人如何尋求救濟?對此,《征求意見稿》語焉不詳。為激濁揚清,即使公司拒不履行裁判文書,也不應影響法定代表人身份隨辭呈送達之日而終止,否則其反而會承擔公司拒不履行裁判文書的法律后果。若公司在執(zhí)行法院高壓制裁之下仍拒絕辦理滌除登記,建議司法解釋允許辭任法定代表人在裁判文書確定的執(zhí)行期滿之后自行申請辦理滌除登記。

具體說來,裁判文書判項可明確下述內容: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內協(xié)助原告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手續(xù),原告自上述期限屆滿后不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職務,并可持本判決直接前往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手續(xù)。因此,即使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決,亦不妨礙法定代表人直接辦理變更登記或滌除登記手續(xù)。對生效裁判文書,登記機關更應及時協(xié)助執(zhí)行,不得延誤。

(四)法定代表人直接申請辦理滌除登記的合法性與可行性

按照《征求意見稿》第1條表述,似乎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提交辭呈,而公司拒絕或者怠于為其辦理滌除登記時,只能訴請法院強制公司辦理滌除登記之訴。其主要理由大概是,依《公司法》第35條第1款,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由法定代表人簽署,而參酌該法第70條第3款,法定代表人辭呈在送達公司之時就生效,既然辭任者在此后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無權為自己的滌除登記而代表公司簽署申請書。若無新法定代表人接任,就沒有適格主體為其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法定代表人辭任在遭遇公司不配合時只能尋求司法救濟。

為打破辭任僵局、減少訴累、激活登記機關破解辭任僵局的能動性、維護委托契約的無因解除效力,建議司法解釋允許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供其辭呈以及辭呈妥投公司的證據直接申請辦理滌除登記。建議對《公司法》第35條第1款作出擴張解釋,將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法定代表人擴張至雖已提交辭呈、但未辦理完結變更登記或滌除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倘如是,辭任法定代表人在順利完成變更登記或滌除登記之前仍握有自力救濟的手段與資源。法定代表人既可通過人臉識別技術在線辦理,也可前往登記機關現場辦理,登記機關不得阻撓。

(五)預防登記權失靈的司法解釋

魔鬼藏在細節(jié)中。若登記機關拒絕或怠于為法定代表人辦理滌除登記,無論法定代表人的非訴自力救濟,抑或法院判決執(zhí)行,都將陷入沼澤。因此,預防與破解公司立法權失靈、自治權失靈、登記權失靈與裁判權失靈的風險疊加具有緊迫性。其中,登記權在公司自治環(huán)節(jié)與裁判文書執(zhí)行環(huán)節(jié)都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遺憾的是,出于對登記機關的尊重,《征求意見稿》對登記機關積極協(xié)助辭任法定代表人辦理滌除登記的職責以及拒絕或者怠于履職而引發(fā)的行政訴訟語焉不詳。因此,為完善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制度,建議司法解釋激活登記權,避免登記權失靈現象。

公司登記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制度,橫跨公司法與行政法兩大板塊,覆蓋公司從“搖籃到墳墓”的全生命周期(含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與注銷登記),事關投資興業(yè)、并購重組、公司退出、公司治理、股權保護、股權流轉、交易安全、債權人安危、公眾知情權與信用建設大局,是衡量公司法現代化的試金石。為推進公司登記制度現代化,2023年《公司法》專辟第2章“公司登記”。

公司登記是登記機構將法定事項、章定事項或約定事項記載于登記簿并公示于眾、開放查詢的法律行為。公司登記信息具有保護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賴、對抗非善意第三人道德風險的雙重公示公信效力。但實踐中存在登記信息不準、不全、不新與不權威的短板。

公司固然負有積極協(xié)助法定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的法定義務。但若公司自治失靈,登記機關必須挺身而出。為構建服務型登記體系、扭轉登記權失靈現象,建議司法解釋重構公司登記行為性質,淡化行政行為屬性,凸顯公司信息公共服務屬性,激活登記機關“放管服”職責尤其是指導權、處罰權與強制滌除登記權。公司登記的本質是面向公眾提供公司登記信息的公共信息服務,并非行政許可或行政確認。若股東會或董事會機制失靈,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辭任后長期拒絕或怠于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補選法定代表人,登記機關有權責令公司盡快作出補選決議。若公司拒絕或怠于為辭任法定代表人辦理滌除登記,登記機關應敦促其限期提交變更備案所需簽章申請書。若公司置若罔聞,登記機關有權根據辭任法定代表人申請,直接辦理滌除登記手續(xù)。

(六)法定代表人辭任或者被解任的善后措施

首先,建議司法解釋明確公司單方解任或法定代表人單方辭任時就對方由此而遭受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典》第933條確認了委任契約的無因解除屬性,允許委托人或受托人隨時解約,但要賠償對方損失,除非存在不可歸責事由。在法定代表人有償任職的情況下,若公司在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限屆滿前對其解任,法定代表人可請求公司支付剩余任職期間的合理薪酬。法定代表人若提前辭任,自然無權向公司索賠,而應賠償公司由此而遭受的損失,除非辭任可歸咎于公司的不當行為。同理,公司若提前解任,自然無權向法定代表人索賠,而應賠償法定代表人由此而遭受的損失,除非解任可歸咎于法定代表人的不當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訂的《公司法解釋(五)》第3條規(guī)定,在董事被公司解任后因補償與公司成訟時,法院應依據法律、法規(guī)、章程或合同約定,綜合考慮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確定是否補償以及合理補償數額。《征求意見稿》第1條對此語焉不詳,建議查缺補漏,重點規(guī)定不可歸責事由的認定、損害金額的認定以及預先在合理期間提前通知對方的免責事由。若聘任協(xié)議約定了提前辭任或解任的懲罰性違約金,此種約款應屬有效,不酌減為原則,酌減為例外。

其二,建議司法解釋重申公司單方解任或法定代表人單方辭任后的后合同義務。為預防法定代表人濫用辭任、逃避責任,辭任法定代表人仍應就其履職期限內的違法違章行為擔責。對此,《征求意見稿》第1條第3款已有規(guī)定。但是,就離職前的不當行為擔責僅系后合同義務的內容之一。基于《民法典》第558條,公司與法定代表人在提前解約后均應遵循誠信等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其三,建議司法解釋明確在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均預先明確放棄無因解除權時,無因解任者或辭任者是否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委托合同與信托合同皆以互信為條件。只要互信不復存在,當事人均可不附理由地隨時解約,而不問合同期限如何。無因解約為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屆滿前辭任與公司無因解任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契約法依據。但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則,預先棄權條款應屬有效。但是,基于互信關系與相互協(xié)作的極端重要性,任何一方仍可解約,對方無權訴請法院強制繼續(xù)實際履行,但可追究對解約人的其他違約責任。

(七)法定代表人空缺公司的訴權保護

現行《民事訴訟法》受法定代表人“一把手”理論的影響,明確要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與執(zhí)行程序。其中,第51條第2款要求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第124條與第128條分別要求法人的訴狀與答辯狀包含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第172條要求上訴狀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第256條要求法院在查封、扣押財產時通知被執(zhí)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場;第261條要求法院強制遷出房屋或強制退出土地時通知被執(zhí)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條也規(guī)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記的為準,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法人,以其正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p>

但由于《征求意見稿》允許公司在不確定期限內缺乏法定代表人,這就導致《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guī)定被懸空。若刻舟求劍地僵化適用前述條款,要么導致公司訴權與抗辯權無法行使,要么導致法定代表人的滌除登記制度胎死腹中。為尊重與保護法定代表人的辭任權并兼顧公司的訴權保護與程序正義,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同步修改《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允許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空缺時由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委派的訴訟代理人代為履行《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鑒于公司兼有法定代表人與代理人,《民法典》同時規(guī)定了這兩類主體。二者的主要區(qū)別有三。首先,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性與唯一性,而普通代理人具有多元性(包括董監(jiān)高與普通雇員)。其二,法定代表人比普通代理人位高權重,更易創(chuàng)設善意相對人對公司意思表示的合理信賴。其三,法定代表人與代理人角色不同,在表見代表與表見代理爭訟中的舉證責任判然有別。

法定代表人與代理人既有區(qū)別,也有共性,都是公司口舌、手足之延長。滌除登記意味著,法定代表人角色具有可替代性。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傳達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法律角色完全可由公司選擇的代理人(諸如董事、監(jiān)事、高管或普通雇員)取而代之。無論在對外交易中,抑或在參與訴訟或者仲裁活動時,代理人都是法定代表人的有效替代。代理人對法定代表人的替代功能既適用于法定代表人短暫失靈的緊急狀態(tài),也適用于公司長期缺乏法定代表人的常態(tài)化階段。

因此,法定代表人空缺的公司可委托代理人(包括外聘律師與公司法務人員)代為行使訴權。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苛求公司授權委托書再由法定代表人簽署,而應允許公司出具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授權決議作為替代。法定代表人簽名與公司公章的效力永遠遜于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的決議。此乃公司民主治理的魅力使之然也。

(八)非法定代表人的董監(jiān)高訴請滌除登記時的規(guī)則準用

《公司法》第70條與第71條分別規(guī)定了董事期前辭任與公司期前解任的規(guī)則,但要求辭任董事在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情況下繼續(xù)履職,直至新任董事繼任。相比之下,《征求意見稿》第1條不再苛求辭任法定代表人在其后任接續(xù)就職之前繼續(xù)履職。

接踵而來的邏輯矛盾是,盡管法定代表人僅有一人,司法解釋尚允許其在無人接任時與公司分道揚鑣;而普通董事在其余董事仍在崗履職、只不過其余董事人數低于法定人數時必須耐心等待繼任者,而不問最終的等待結果如何。倘若法定代表人比普通董事更重要,法官就應拒絕為其提供滌除登記信息的司法救濟。倘若法定代表人遜于普通董事,又不符合新《公司法》將法定代表人限定于執(zhí)行董事或經理的高門檻。既然一身兩任的法定代表人比普通董事更重要,而《征求意見稿》第1條允許其在法定代表人空缺時抽身而去,似有逢高踩低之嫌。

為體現平等對待原則,治本之策是允許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董監(jiān)高期前辭任或公司期前解任的行為準用《征求意見稿》第1條有關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的裁判規(guī)則。但是,這會遭遇《公司法》第70條第3款的障礙,存在董監(jiān)高辭任以后公司經營管理停擺的嚴重后果。因此,在該條款沒被修改之前,為預防制度性歧視,較為保守而現實的司法解釋方案是在《征求意見稿》第1條增設但書條款,實現與《公司法》第70條第3款的無縫對接。倘若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辭任后會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則其辭任法定代表人后,在新任董事繼任前仍應繼續(xù)忠實勤勉履職。

(九)公司設置專職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

由董監(jiān)高之外的人士出任法定代表人是對“一把手”神話的重大挑戰(zhàn)。筆者認為,公司可從董監(jiān)高或者董監(jiān)高之外的人中選聘專職法定代表人。理由有四。

首先,從立法改革趨勢來看,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候選人范圍越來越寬。1993年《公司法》僅允許董事長擔任法定代表人(第45條第4款);不設董事會的,執(zhí)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51條第3款)。為適應公司集團以及大型企業(yè)治理的特殊制度需求,2005年《公司法》第13條解放思想,適度擴大了法定代表人范圍,允許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2023年《公司法》第10條又將法定代表人從“董事長、執(zhí)行董事或者經理”擴大到“代表公司執(zhí)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

其次,專職法定代表人存在市場需求。在實踐中,華為公司選擇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董事長或總經理,亦非執(zhí)行董事,開啟了風氣之先,具有可復制、可推廣的制度創(chuàng)新價值。

其三,法定代表人的專職化有助于廣納賢才,人盡其用,預防權力集中,杜絕法定代表人異化為“一把手”。而法定代表人兼職化有助于提高履職效率、預防法定代表人信息不對稱,但弊端在于權力過于集中,容易滋生腐敗或懈怠。兩相比較,法定代表人的兼職化與專職化均利弊參半。究竟哪一方案弊大于利,哪一方案利大于弊,應尊重公司的理性自治。

其四,倘若專職法定代表人不兼任董事或高管之職,公司可將其代表人職責限定于簽署公司法律文件,而文件內容由內部決策與合規(guī)風控程序把關。既然法定代表人的主要功能在于簽名,而濫用簽名的風險得以控制,法定代表人專職化具有正當性,符合效率與安全并重的公司治理理念。

(十)公司設置多元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

公司可否設立復數法定代表人?筆者采取肯定說。理由有五。

首先,《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并未限定法定代表人的人數,僅要求“代表公司執(zhí)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法無禁止即可為。

其二,大型公司尤其是跨國公司的對外代表工作應接不暇,等待簽署的法律文件汗牛充棟,單獨法定代表人分身乏術。為預防公司對外代表超負荷甚至停擺運營給公司帶來的巨大損失,大型公司遂有必要設置兩個以上的聯席法定代表人,并分工負責特定領域的代表權行使。例如,一位負責國內市場,一位負責國際市場。

其三,復數法定代表人之設有助于明確分工,確保權力制衡與相互配合。目前每家公司只能設置一名法定代表人。其背后的邏輯是天無二日;千人打鼓,一人定音。為確保法人意思表示的統(tǒng)一性與嚴肅性,維護外部交易秩序,法人對外交往必須只能有一個聲音,而不應七嘴八舌。殊不知,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固化了“一把手”神話。倘若允許法人設兩名以上分工制衡、平起平坐的法定代表人,也就不存在“一把手”之說。

其四,有人擔心復數法定代表人會導致權力斗爭,但仍不足以否定復數代表人的選項。因為,一元化法定代表人的膨脹或者異化的道德風險屢見不鮮,并非至善至美。同理,多元化法定代表人雖會增加公司的編制與預算,但公司愿意自擔制度成本,公司法亦無權干涉。多元化法定代表人只要各行其道、各盡其責、各行其權,也不必然會發(fā)生權力傾軋。

其五,新時代的法定代表人不再是一言九鼎的法定代表人,僅僅是書寫其姓名的法定簽字人、法定簽名人。即使法定代表人之間的履職邊界出現盲區(qū)或重疊,股東會或董事會有權一錘定音。

結論

法定代表人群體作為我國建立現代企業(yè)制度過程中的領頭羊,對于深化國企改革、壯大民營經濟、引進外商投資、促進經濟發(fā)展發(fā)揮了積極作用,堪稱功不可沒。法定代表人制度作為公司治理制度的核心板塊也始終是維護公司法律秩序、完善公司治理、加速商事流轉、維護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風險、優(yōu)化政企關系、推動公司法與合同法及侵權法無縫對接的壓艙石。但是,現行法定代表人制度歷經市場經濟與法治建設的千錘百煉,也逐漸暴露出其自身難以克服的三大制度缺陷。一是法定代表人被誤解為公司“一把手”的神話根深蒂固。二是法定代表人被誤解為公司“第一責任人”的魔咒根深蒂固。三是飽受苛責的法定代表人面臨著辭任難,尤其是變更登記難的困局。

為弘揚誠信勤勉、善意冒險、積極進取的企業(yè)家精神,既要正本清源地證偽“法定代表人乃一把手”的神話,也要庖丁解牛地破解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的魔咒,否則就無法實現公司治理現代化。這就需要從立法論與解釋論入手,徹底實現法定代表人權力從“一把手”向代理人的轉變、法定代表人從“第一責任人”向過錯責任者的轉變,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若僅告別“一把手”神話,而保留“第一責任人”魔咒,則無人問津有名無實、有責無權的法定代表人崗位,顯然不利于增強公司活力。若僅告別“第一責任人”魔咒,而保留“一把手”神話,則有權無責、有利無險的法定代表人崗位會趨之若鶩,必然滋生公司腐敗,最終導致公司關門破產。

要告別“一把手”神話,必須將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回歸為公司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作為代理人對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負有信托義務。公司決議權對代表權的界定產生決定作用。對外代表權源于公司決策權。真正體現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是公司決議,而非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蓋章,也非公司公章。先有公司內部決議,后有公司對外代表。建議司法解釋尊重與保護公司章程或專項規(guī)章制度細化法定代表人履職規(guī)范的自治立法。公司章程可嚴格限定法定代表權,剝離自由裁量權與重大決策權,重塑公司與法定代表人之間的主仆關系。法定代表人的天職是基于公司意思表示、代表公司簽字或蓋章,但對簽章文件內容并無決定權。清除“一把手”思維的治本之策是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建議司法解釋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權范圍、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不由公司承受,而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承受。”

要破解“第一責任人”魔咒,必須打破該魔咒與“一把手”神話之間的惡性循環(huán)。建議司法解釋在確定法定代表人責任的力度時,落實義利并舉的差異化精準問責理念。法定代表人的問責能力首先取決于其職位的含權量、含金量、實際控制力與實際影響力等多種變量。建議確立以下七項問責原則:一要堅持以過錯責任為主、嚴格責任為例外;二要堅持責任自負為主、連帶責任為輔;三要堅持有限責任為主、無限責任為輔;四要堅持法定代表人對第三人不負責任為原則,負責為例外;五要精準甄別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責任與公司的法人責任;六要堅持商事判斷原則,不以成敗或結果論英雄;七要堅持問責機制與利益激勵相匹配。為維護《公司法》第11條第3款與《民法典》第1191條確立替代責任制度的權威性與統(tǒng)一性,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對《公司法》第191條規(guī)定作出兩項解釋:一是對該條管轄的行為人范圍作擴張解釋,將法定代表人一體納入;二是對該條管轄的公司范圍作限縮解釋,將其限定于已經喪失償債能力、股東權益被清零甚至變?yōu)樨摂档钠飘a公司。為弘揚企業(yè)家精神,建議將立法例中涉及法定代表人法律責任承擔或市場禁入措施的主體定語“負有責任”或“負有個人責任”一律解釋為“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

流水不腐,戶樞不蠹。告別“一把手”神話與“第一責任人”魔咒既靠良法善治,也靠市場選擇。由于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均可基于委托(委任)合同無因性而隨時單方解約,就必須推動法定代表人單方(非合意)辭任從變更登記向滌除登記的轉變。《征求意見稿》對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的裁判規(guī)則創(chuàng)新值得肯定,但仍有漏洞。法院公允保護公司與法定代表人的解任或辭任自由時,雖會導致某些公司長期存在法定代表人空缺,但這并不必然構成《公司法》第231條規(guī)定的公司治理僵局。若公司拒絕辦理滌除登記,建議司法解釋允許辭任法定代表人在裁判文書確定的執(zhí)行期滿之后自行申請辦理滌除登記?!墩髑笠庖姼濉穼Φ怯洐C關拒絕或者怠于履職而引發(fā)的行政訴訟語焉不詳,應予補充。建議司法解釋明確公司單方解任或法定代表人單方辭任時就對方由此而遭受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重申公司單方解任或法定代表人單方辭任后的后合同義務。建議司法解釋明確在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均預先明確放棄無因解除權時,無因解任者或辭任者是否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法定代表人空缺的公司可委托代理人(包括外聘律師與公司法務人員)代為行使訴權。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苛求公司授權委托書再由法定代表人簽署,而應允許公司出具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授權決議作為替代。為體現平等對待原則,建議允許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董監(jiān)高期前辭任或公司期前解任的行為準用《征求意見稿》第1條有關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的裁判規(guī)則。建議司法解釋確認公司設置專職法定代表人或者復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

綜上,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司法解釋牽一發(fā)而動全身,事關國企改革的深化、民企信心的提振與外商投資的擴大,其重要性如何強調都不為過。告別“一把手”神話與“第一責任人”魔咒、完善滌除登記裁判制度作為法定代表人制度現代化的三項重點工程,必須同頻共振、良性互動。這既需要弘揚誠實守信、謹慎勤勉、創(chuàng)新進取、善意冒險、社會責任、遵法合規(guī)、團隊合作、民主決策、寬容失敗、精準問責的企業(yè)家精神,更需要實現法定代表人制度、公司決議制度、代理制度、合同制度與侵權責任制度之間的無縫對接。司法解釋一小步,公司治理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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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6年第2期目錄

【本期精選】

1.論法定代表人角色重塑的體系化解釋

——兼評公司法司法解釋草案之完善

劉俊海(5)

【綠色發(fā)展】

2.中國環(huán)境規(guī)制政策的演進及減排效應:研究現狀與展望

張永坤、王俊杰(27)

3.數字化賦能企業(yè)綠色技術創(chuàng)新的作用機制與實現路徑研究

李輝、龐博(43)

【人文哲思】

4.《周易》的審美理論架構與中國美學自主知識體系的奠定

潘端偉(57)

5.視域與意蘊:胡塞爾現象學對意象理論的啟示

簡圣宇(71)

6.中華多民族邊疆書寫里的異彩性與共通性

——以少數民族三大史詩等經典中的崇高美學話語為焦點

汪龍鱗、張帥(89)

【社科前沿】

7.AI問答時代我們“失去”了什么?

——基于國內外46家AI問答平臺服務條款的計算分析研究

韓博、陳奕豐(99)

8.全球互聯網治理中的“私人秩序”

——多利益相關方思想的起源、制度化及全球影響

劉金河、鄧小院(114)

9.保險銷售人員治理機制的反思與完善

陳昊澤(125)

10.冒充類電信網絡詐騙的話語實踐與治理路徑研究

張雨晨(138)

11.制度恰適性:新時代提高黨的領導法規(guī)執(zhí)行力的目標指向與實踐路徑

馮曉暢(152)

12.基于準自然實驗的中小企業(yè)創(chuàng)新基金資助效果實證研究

李論(165)

13.技術追趕與模式躍遷:中國產業(yè)政策轉型與創(chuàng)新研究

張巍(181)

【法學前沿】

14.“暫行”立法形態(tài)的歷史流動

——兼論暫行立法實踐與立法體制的交互影響

田雷、崔賽雅(195)

【青年論壇】

15.AI創(chuàng)作背景下出版者合理注意義務中韓比較研究

董以川(212)

《中國政法大學學報》創(chuàng)辦于2007年9月,是由國家教育部主管、中國政法大學主辦、《學報》編輯部負責編輯出版的綜合性人文社會科學學術刊物?,F為雙月刊,大16開本,每期160頁,逢單月10日出版,設有:“法治文化”、“學術論衡”、“學人講壇”等欄目?!秾W報》堅持學術自由、兼容并包的編輯取向,崇尚扎實創(chuàng)新的學風,積極推進學術交流與對話,得到了學術界、期刊界同行的充分肯定,對中國的法治建設和法學發(fā)展發(fā)揮著積極的作用和影響。創(chuàng)刊以來,《學報》首發(fā)論文被人大復印資料等刊物轉載的篇次在國內政法類院校學報中名列前茅。其中我刊重點、特色欄目“法治文化”編發(fā)文章近百篇,已有二十篇文章被《新華文摘》等轉載,產生了良好社會反響。近年來,環(huán)境資源法學的論文也正在成為我刊編發(fā)文章的又一個亮點,引起學界的廣泛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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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王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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